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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知識產權要聞                                                       

      高通指控Broadcom盜竊商業機密侵犯其專利

      無線通訊產品與服務提供商高通(Qualcomm)周三表示,Broadcom公司在其手機芯片生產中侵犯了自己的一項專利,該公司已就此提起了訴訟。
      據路透社報道,這已是高通對Broadcom提起的第三宗知識產權訴訟。高通在最新的這起訴訟中指控Broadcom盜竊了高通WCDMA基帶集成電路產品開發與營銷等方面的商業機密,并利用這些商業機密在WCDMA芯片銷售領域與高通進行不當競爭。此外高通還指控Broadcom侵犯了他們的一項核心專利。高通尋求阻止Broadcom繼續使用它的知識產權并要求給予經濟補償。
      高通這三起訴訟均是在圣地亞哥的聯邦法院提出的。
      至此,高通已在這兩家公司你來我往的法律爭斗中指控Broadcom侵犯了它的10項專利。高通提出的訴訟已定于在來年1月開庭審理。
      Broadcom也已在美國將高通告上了法庭,并要求歐盟委員會對高通阻礙競爭的定價政策進行調查。

      東芝在日本贏得芯片專利訴訟案 現代不服將上訴

      日本東京地方法院24日正式宣布,東芝在針對韓國現代半導體就廣泛應用于手機、數碼相機及便攜式音樂播放器的計算機芯片專利訴訟案中勝訴。
      東京地區法院裁定,現代半導體侵犯了東芝有關NAND閃存專利。東芝發言人Makoto Yasuda稱,法院裁定要求現代半導體公司立即停止在日本銷售被認定為侵權的產品,同時要求現代半導體公司賠償東芝780萬日元(折合6.7萬美元)的損失。東芝曾于2004年11月在日本提起訴訟,指控現代半導體侵犯了其NAND閃存專利。與此同時,東芝還把現代半導體推上了美國德克薩斯州北部地方法院,指控現代半導體在美國侵犯了其DRAM專利,并尋求經濟賠償。
      現代半導體24日在韓國首都首爾表示,該公司將盡一切可能的辦法就東京地區法院的裁定提起上訴。現代半導體公司是繼三星電子之后全球第二大內存芯片制造商。現代半導體公司發言人Ah-Young Kim表示,公司目前準備就此進行上訴。該公司總經理Min-Ho Bang稱:“公司將采取一切可能的法律手段就東京地區法院的判決提起上訴。東京地區法院的此次裁決僅是三起有關侵犯NAND閃存專利案中的一起。這僅僅是個開始。”他拒絕就此進行詳細說明。
      東芝表示,該公司和現代半導體曾于1996年8月達成了一項包括半導體產品在內的許可協議。2002年12月,雙方開始將擴大這項協議舉行談判,不過最終未能在價格問題達成一致,進而導致了東芝狀告現代半導體公司侵權。此類法律訴訟表明日本的一些老牌公司與韓國新興企業在電子業領域日趨激烈的競爭。今年早些時候,日本曾表示將采取報復行動,對韓國政府補貼現代半導體公司生產的計算機芯片征收27.2%的進口稅。韓國和現代半導體公司都對此予以了譴責。
      東芝發言人稱:“東京地方法院作出的裁定是一個恰如其分的決定,考慮到了東芝所擁有的專利和知識產權。”當前,國際市場對NAND閃存芯片的需求迅速擴大,由于該芯片在停止供電后仍能保存數據,因此被廣泛應用于便攜式音樂播放器、數字照相機及手機中。

      美國國際貿易委員會下令調查研諾邏輯是否侵犯凌特專利

      2006年3月20日,美國國際貿易委員會 (United States International Trade Commission, ITC) 開始調查研諾邏輯科技有限公司 (Advanced Analogic Technologies, AnalogicTech) 是否違反美國關稅法 (U.S. Tariff Act) 第337條款。美國國際貿易委員會的調查起因于凌特公司于2006年2月17日提起的控訴,凌特公司宣稱研諾邏輯的電源管理集成電路侵犯了凌特公司的美國專利第6,411,531號和第6,580,258號的多項權利。
      凌特公司 (Linear Technology Corporation) 是持專利的高性能模擬集成電路領先制造商及供應商。凌特公司的代理律師 John England Jr. 聲明:“我們對于美國國際貿易委員會下令對研諾邏輯的活動展開調查表示欣慰。我們相信,美國國際貿易委員會將最終確認研諾邏輯侵犯了凌特公司的知識產權。”
      如果美國國際貿易委員會確認研諾邏輯的電源管理集成電路侵犯了凌特公司的專利并且有關產品正被進口至美國市場,該委員會可下令將此類產品完全逐出美國市場。如果研諾邏輯拒不執行裁定,美國國際貿易委員會還能課以高達每日10萬美元的民事賠償。
      美國國際貿易委員會是獨立的無黨派、準司法性聯邦機構,為政府的立法和司法部門提供貿易領域的專家意見,判斷進口對美國產業的影響,指導針對某些不公平貿易行為的行動方案,例如對專利權、商標權、版權的侵犯以及其他涉及進口的非法行徑。

      eBay公堂上就侵犯專利辯解美法院強烈質疑

      美國最高法院法官星期三表明他們不想縮小專利擁有者的權利。法官們向代表在線拍賣網站eBay的律師提出的觀點提出了尖銳的質疑。
      據路透社報道,eBay的觀點是一個聯邦法院很容易讓專利擁有者得到禁止使用他們專利的禁止令。最高法院的法官們在口頭辯論中對eBay的觀點表示了懷疑。法官AntoninScalia對eBay的律師說,你在談論產權的問題,產權是一種明確的排他性的權利。專利權也是如此。首席法官JohnRoberts也對eBay的觀點提出了質疑。他說,上訴法院只是反映一個具體案子的現實,于是就下達了禁止令。
      eBay涉嫌侵犯了MercExchange公司的兩項電子商務專利。MercExchange公司稱,這兩項專利是eBay網站處理固定價格銷售的“BuyitNow”(現在購買)功能的關鍵。但是,一個美國地區法院拒絕下達禁制令,而是讓eBay賠償MercExchange的經濟損失。
      主要負責聽取美國法院專利案件上訴的聯邦巡回法院的美國上訴法院推翻了那個法院的裁決,指出法律為專利擁有者提供了要求下達禁制令的權力。
      這個受到密切關注的案子已經成為軟件行業與制藥行業對于美國專利系統的前途展開激烈爭論的一部分。軟件公司抱怨說,幾乎接近自動執行的禁止令使有疑問的專利擁有者有權向他們索要贖金,而這些專利擁有者并不打算真正地制作產品。
      代表eBay的律師對最高法院稱,專利法并沒有要求對侵犯專利者自動下達禁制令。但是,代表MercExchange公司的律師對法官們說,eBay“偷竊了”該公司的技術,法院應該下達禁制令。
      法官Scalia說,一旦法院下達禁制令,企業可以對專利技術進行許可證談判,讓自由市場決定他們愿意支付多少錢。據悉,這個案子將在6月末做出裁決。

      湯姆遜連告22家企業專利侵權

      因兩項MP3專利遭百家企業侵權,造成500萬元以上的經濟損失。深圳市湯姆遜數碼科技有限公司將其中22家侵權企業訴至法院。3月27日,深圳市中級法院公開審理了這一系列知識產權侵權案的第一案,原告與被告深圳市駿冠科技有限公司見諸法庭。據悉,一家企業狀告22家企業侵權,這在國內也屬首例。
      法庭調查顯示,湯姆遜公司于2004年9月14日對帶彈出USB接口的F10E型MP3申請了專利,2005年6月29日被授予專利權,2004年11月該產品開始推向市場。F10H型MP3又被稱為“魔鏡”,原告對這一產品在2004年12月28日申請了專利,2005年10月19日被授予專利權。而這兩款MP3產品在推向市場兩個月后,均發現大批仿冒產品銷售。
      原告代理律師稱,仿冒產品上市后,對湯姆遜公司的沖擊很大,其一,仿冒者的質量、工藝較差,加上沒有開發成本,因而低價銷售;其二,一款產品上百家銷售,市場份額大幅減少。為此造成湯姆遜公司的直接經濟損失在500萬元以上。
      3月27日,作為MP3系列侵權案的被告,駿冠公司成為首家開庭審理的第一家被告。庭審中,雙方爭議的焦點主要是被告應承擔生產者責任還是銷售者責任。
      被告律師認為,駿冠公司作為銷售MP3的企業,其銷售的MP3產品是從另一家生產企業進的貨,所以被告不是生產者,只是銷售者,因而也就不存在知識產權的侵權。
      從被告駿冠公司提供的銷售記錄上看,其銷售該兩款MP3數量為51臺,且有30臺是在原告申請專利之前就有銷售,其余21臺MP3以每臺贏利30元計算,也就是630元,因而被告如果要承擔侵權責任也只能在這一數額上給予賠償。而不是原告提出的20萬元的索賠要求。
      原告律師指出,被告提供的51臺銷售數量其準確性值得懷疑,再有被告在銷售宣傳資料中標有其為生產商字樣,因而被告應承擔生產者和銷售者的責任。
      庭后,記者對該系列知識產權案進行了深入了解。目前,湯姆遜公司通過調查取證,已鎖定深圳譯某通公司東莞暢某公司、深圳厚某達模具廠等22家MP3生產者、代理商、銷售商侵權,并于去年12月和今年2月,分兩批向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專利侵權訴訟,深圳市中級法院知識產權庭自3月27日起陸續開庭審理。另外,湯姆遜公司還將在近期對北京一家侵權企業提請訴訟。法院對此案將擇日判決。

      兩"蘋果"第3次相逢 因商標糾紛再次對簿公堂

      英國蘋果公司(Apple Corps)正準備把美國蘋果電腦公司(Apple Computer)第三次送上法庭,因為蘋果公司認為蘋果電腦進軍在線音樂銷售業務的舉動破壞了二者在1991年達成的協議。兩家公司將于本周在倫敦對簿公堂。
      對于蘋果公司的指責,蘋果電腦回應認為當年的協議允許在線數據傳輸的銷售,因此iTunes的工作方式使之并不違背協議。
      英國蘋果公司成立于1968年,遠早于蘋果電腦。1980年,蘋果公司第一次控告蘋果電腦,雙方在次年達成協議,由后者支付8000美元,而且不在音樂業務上使用蘋果商標;1989年,蘋果公司又因為Mac電腦音樂軟件對音軌的播放和編輯問題起訴了蘋果電腦;而這第三次針對iTunes的起訴早在2003年就已開始。
      蘋果公司的主要業務是經營甲殼蟲樂隊的音樂。不過,雖然蘋果公司擁有甲殼蟲的所有唱片,但他們并沒有在線業務,而且任何在線音樂商店里都找不到甲殼蟲的音樂。
      目前有傳言說兩家公司正在就如何讓甲殼蟲音樂進入iTunes而進行談判,但雙方都對此予以否認。
      有趣的是,負責審理該案件的法官Justice Edward Mann是一位iPod愛好者,但蘋果公司和蘋果電腦都沒有要求回避。

      外企搶注中國古典 西游記水滸傳將成為日企商標

      “西游記”、“水滸傳”即將成為日本企業的商標!近日,這兩部中國古典名著的名字出現在國家商標局第1007期《商標公告》的第372頁,商標申請人是來自日本的“株式會社巨摩”。
      “株式會社巨摩”是一家日本網絡游戲提供商。該公司于2004年3月2日向國家商標局申請,將中國古典名著的名字“西游記”、“水滸傳”注冊作為其計算機游戲的商標。隨后,這兩個商標通過了國家商標局的初審,并由國家商標局于2006年1月14日予以公告,商標異議申請截止到2006年4月13日。
      中國人盡皆知的古典名著,商標申請人卻并非中國商家,一石激起千層浪。3月3日,在初審公告異議期內,一家溫州企業委托當地一家商標事務所,向國家商標局對“水滸傳”商標提出了異議,請求不予核準注冊。該企業負責人接受采訪時表示,提出異議基于“保護民族歷史文化遺產的目的”。
      外國企業搶注中國民族文化資源和國內老字號作為商標,其實早有先例。2002年12月,日本光榮公司搶注了“三國志戰記”后,2004年3月又搶注了“三國志-馳騁沙場”、“三國志-網絡”、“三國志-無雙”等8個系列商標,此外,還搶注了“孔明傳”等商標。日本科樂美公司于2003年5月14日搶注了“幻想水滸傳”商標。此外,“牡丹”商標被荷蘭一家公司搶注,“狗不理”、“杏花村”和“杜康”在日本被搶注,“竹葉青”在韓國被搶注。一位商標專家說,除了“紅樓夢”,中國四大古典名著都被海外搶注了。
      中國民俗學會副理事長、華東師范大學中國現當代思想文化研究所研究員陳勤建教授表示,國外商家對我國民族文化資源和國內老字號“鐘愛”有加,很明顯出于商業目的。“這些文化資源在國際上尤其是東亞地區享有深遠的影響力,注冊成商標后對于品牌推廣極為有利。”
      陳勤建說,一旦被搶注成功,國內企業因此蒙受的或明或暗的損失往往無法估算。譬如,紹興女兒紅釀酒有限公司自1998年成功注冊“女兒紅”商標以來,品牌效益顯著。然而,在日本市場上,“女兒紅”卻有著難言的苦衷:1991年,“女兒紅”的日本經銷商發現,“女兒紅”尚未在中國注冊,于是,搶先在日本注冊。此后,“女兒紅”出口日本,都必須和該經銷商合作,否則被視為侵犯商標權行為。“雖然我們和他們的合作很不愉快,但是又繞不開他們!”紹興女兒紅釀酒有限公司有關負責人無奈地說。
      和國外商家對中國傳統文化資源的“鐘愛”相比,國內企業無疑要淡然許多。有關人士對國家商標局2006年2月28日公布的第1013期《商標公告》進行了粗略統計,《商標公告》前50頁公布了197個由國內公司注冊的商標,其中用中文名的商標有102個,僅占總數的51.8%。有關專家介紹,在這里面,利用“老字號”或者傳統文化資源注冊的商標就更少了。資料顯示,2004年,某省40多萬家服務型企業中,申請“老字號”作為服務商標的比例僅為l%。與此同時,國內企業對洋名卻有著一種難以割舍的“情結”,在前文提及的《商標公告》的前50頁,用洋名的商標是95個,占到了總數的48.2%!許多洋味十足的品牌,都是正宗的“中國制造”。
      陳勤建教授認為,國外商家對《水滸傳》之類商標的搶注行為足以證明,我國傳統文化、民族資源對品牌的打造和推廣的作用不容小覷。事實上,正是國內企業的“厚此薄彼”,才給國外商家的搶注留下了可乘之機。中國對外經濟貿易大學國際直接投資(FDI)研究中心主任盧進勇教授表示,對于傳統文化資源,我們常常停留在“申遺”或是“旅游開發”,而缺乏用現代化和全球化的眼光去挖掘文化資源價值的習慣。“民族的文化資源是也是潛藏的商業資源。”

      集佳動態                                                     

      集佳代理北京天基板業公司應訴北京太空板業指控其侵犯發明專利案二審勝訴

      集佳案號:06集字(民訴)第022號
      北京太空板業股份有限公司訴北京天基建筑板業有限責任公司、北京天基永泰科技有限公司侵犯其新產品制造方法發明專利一案。北京市集佳律師事務所戴福堂律師、梁勇律師代理被告北京天基板業公司進行了應訴,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審理后認定涉案產品不屬于專利法意義上的新產品,而太空公司又未能舉證證明天基公司采用了涉案專利方法,因此駁回了太空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太空公司不服一審判決,向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提出了上訴,北京市集佳律師事務所梁勇律師出庭參加了應訴,2006年3月31日,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終審判決維持原判,駁回太空公司的上訴。

      集佳代理江西潤田天然飲料食品有限公司提起商標異議

      集佳案號:UTL060059
      江西潤田天然飲料食品有限公司是一家注冊資本為3億元人民幣,致力于生產經營天然飲料食品的全民營性質的大型企業。目前,潤田公司擁有潤田純凈水、潤田果汁系列、潤田茶系列、怡冠功能性飲料、怡冠運動飲料系列以及碳酸飲料系列等多元化的系列產品。“潤田”品牌作為該公司的主打品牌,以其國贏得質量及可靠的信譽贏得了多項省級及國家級榮譽。
      隨著“潤田”品牌知名度的不斷提升,“潤田”商標蘊含的巨大商業價值也吸引了不少不法經營者蜂擁而至,企圖通過申請注冊近似商標混淆消費者視線,獲取不當利益。近日,針對南昌某公司在第32類商品上注冊的“潤園”近似商標一案,潤田公司委托集佳提起異議,現申請材料已上報至國家商標局。
       

      集佳代理麥德龍集團“WATSON”商標提供使用證據案勝訴

      集佳案號: UTL051501
      麥德龍集團是歐洲第二大、世界第三大商業集團,在麥德隆和萬客隆品牌旗下擁有多家麥德龍現購自運商場。靈活、富有活力的經營理念使得麥德龍現購自運銷售區域呈現出高度國際化,目前已在近30個國家開業。1995年,麥德龍來到中國,歷經十余年已在各大中城市開設30家商場并取得了優異的銷售成績。
      日前,國家商標局就第G638817號“WATSON”提供注冊商標使用證據案下發裁定,集佳代理提供使用證據的德國麥德龍集團一方勝訴,系爭商標“WATSON”予以維持。德國麥德龍集團于1994年11月取得系爭商標“WATSON”的商標專用權,國際注冊號為G638817號。2005年被屈臣氏企業有限公司提出撤銷三年不使用的申請。我方代理此案后,針對系爭商標的實際使用情況并結合中國的相關法律,與德國麥德龍集團進行了多次溝通,在指定期限內提交了該商標的使用證據。
      國家商標局認為,德國麥德龍集團提供的使用證據有效,繼續維持第G638817號“WATSON”注冊商標。

      集佳代理汝陽杜康應訴

      集佳案號:W 06-17
      請求人劉更中就專利權人為汝陽杜康(集團)總公司、專利號為200430068208.4 、名稱為“酒包裝盒”的外觀設計專利,向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復審委員會提出了無效宣告請求。專利代理人孫長龍代理被請求人汝陽杜康(集團)總公司,于2006年3月29日向專利復審委員會遞交了無效答辯書。

      集佳代理蒼南縣華一食品廠應訴

      集佳案號:W 06-16
      請求人馬顯秋就專利權人為蒼南縣華一食品廠、專利號為200430002072.7、名稱為“食品包裝袋”的外觀設計專利,向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復審委員會提出了無效宣告請求。專利代理人孫長龍代理被請求人蒼南縣華一食品廠,于2006年3月29日向專利復審委員會遞交了無效答辯書。

      知識產權判例                                                    

      樂清市倍蒙服飾、上海蓓蒙服飾與上海培蒙服飾商標侵權及不正當競爭糾紛案二審

      上訴人(原審被告)樂清市倍蒙服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樂清市樂成鎮匯豐路28號。
      法定代表人陳建華,董事長。
      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蓓蒙服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區華生綜合經濟區。
      法定代表人陳建華,總經理。
      上述兩上訴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丁濤,浙江京衡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上海培蒙服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區曹農路588號。
      法定代表人丁華月,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張亞洲,北京市集佳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被告孫讀勤,男,1983年3月13日出生,漢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區養賢鄉古塘村野雞沖組,現暫住南京市和燕路和燕園2單元101室。
      上訴人樂清市倍蒙服飾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樂清倍蒙公司”)、上訴人上海蓓蒙服飾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上海蓓蒙公司”)因商標侵權及不正當競爭糾紛一案,不服上海市浦東新區法院(2005)浦民三(知)初字第2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05年10月1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兩上訴人的委托代理人丁濤、被上訴人的委托代理人張亞洲及原審被告孫讀勤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經院長批準延長審理期限三個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上海市歷史博物館編寫的《走在歷史的記憶里—南京路1840’S—1950’S》一書中,在四十年代末南京路店鋪分布詳圖中位于南京路南匯路附近標有“培蒙西服”的店名。
      原告上海培蒙服飾有限公司成立于2001年7月6日。“培蒙”文字商標于1986年注冊,注冊人為國營長江服裝商店,注冊號為第244071號,核定使用商品為國際分類第25類的服裝,后經過數次轉讓。“B” 商標于2000年2月注冊,注冊號為第1365868號,,注冊人為上海藍蒙服飾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為國際分類第25類的服裝。“peimeng” 商標于2002年2月由上海藍蒙服飾有限公司注冊,注冊號為第1721434號,核定使用商品為國際分類第25類的服裝。2002年10月原告受讓了上述3個注冊商標。
      上海藍蒙服飾有限公司成立于1997年12月,法定代表人為丁華月,2004年12月該公司注銷。自1999年起上海藍蒙服飾有限公司和原告上海培蒙服飾有限公司以通過浙江、北京等地的電視媒體播出廣告、設立戶外廣告牌、提供演員服裝等形式對“培蒙”西服進行了宣傳,并與全國20多個省市的銷售商簽訂區域獨家代理合同,銷售“培蒙”品牌的服飾。2000年、2001年、2003年原告的“培蒙”服飾獲得上海國際服裝博覽會金獎。2001年獲“消費者最喜歡的十大品牌服裝”評選活動提名獎。2004年獲“2003上海服裝行業名優品牌產品”、“上海消費者最喜歡的指定產品”。
      被告樂清倍蒙公司成立于1993年3月,原企業名稱為樂清市樂達制衣有限公司,股東為陳建義、林建云、陳建華,2003年11月變更為現名,股東同時變更為林建云、陳建華、陳建有。2000年3樂被告樂清倍蒙公司向國家商標局申請注冊“倍蒙及圖形”商標,2001年該商標在第768期《商標公告》上被公告。隨后上海藍蒙服飾有限公司向國家商標局提出異議,認為被告樂清倍蒙公司申請注冊的“倍蒙及圖形”商標與其持有的“培蒙”及圖形商標構成近似。國家商標局于2002年作出(2002)商標異字第01111號異議裁定書,認為被告樂清倍蒙公司申請注冊的“倍蒙及圖形”商標與原告的“培蒙”以及圖形商標在讀音、含義及整體外觀上均具有一定區別,未構成近似商標,上海藍蒙服飾有限公司所提異議理由不成立。上海藍蒙服飾有限公司遂又提起商標異議復審,現該復審正在審理中。
      被告上海蓓蒙公司成立于2000年7月,股東為陳建義、陳建華,于2004年12月被吊銷營業執照。
      2002年9月27日原告接到一位姓金的消費者投訴,稱其在溫州工作,通過有獎銷售購買了兩套“倍蒙”西服,誤以為是“培蒙”西服。2002年10月1日原告在《溫州都市報》上發表“嚴正聲明”,稱其未在溫州地區進行有獎銷售,也沒有在溫州設店銷售其生產的“培蒙”牌西服及系列服飾。同日消費者沈建國向原告投訴稱,持原告發的有獎銷售禮券去溫州第一百貨商店購買西服,卻發現并非毛料產品,要求原告答復。2002年10月9日《紹興晚報》刊登了題為《“培蒙”怎的成了“倍蒙”》的報道,稱紹興的兩位消費者想買一套“培蒙”西服,拿回家后卻發現成了“倍蒙”西服。
      2002年10月20日樂清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對被告樂清倍蒙公司作出樂工商經案[2002]58號處罰決定書,認為被告樂清倍蒙公司未經商標注冊人許可在西服上使用“倍蒙”等注冊商標,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構成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行為,故責令被告樂清倍蒙公司立即停止侵權行為,消除服裝上的違法標識等。
      2005年1月11日原告向上海市盧灣區公證處申請證據保全,公證人員與原告的代理人胡瀚、張亞洲至上海市北艾路1577號上海亦展輕紡批發市場506號鋪位,購得“倍蒙”西服三套,單價為每套300元。西服的領子或褲腰商標有“BEIMENG”等商標標識,在西服的內口袋上標有“BEIMENG”、“倍蒙”等商標標識,西服或西服的吊牌上還標有被告樂清倍蒙公司或上海蓓蒙公司的企業名稱、地址。
      另查明,2004年12月25日被告樂清倍蒙公司與被告孫讀勤簽訂代理合同,授權被告孫讀勤銷售“倍蒙”服飾庫存商品,授權時間從2004年12月26日至2005年4月25日,第一次提貨不少于100套。當日孫讀勤以9,760元的價格購入“倍蒙”服飾96套(單價每套100元)及4件(單價每件40元)予以銷售。
      原審法院認為,原告的“倍蒙”文字、圖形及拼音注冊商標經我國商標局核準注冊,且尚在有效期內,故原告對上述注冊商標享有商標專用權,依法受法律保護。本案爭議的焦點在于:
      1、本案系爭的“倍蒙”、“B”、“BEIMENG”商標是否侵犯原告的“培蒙”文字、“B”圖形及拼音注冊商標專用權。
      (1)本案系爭的“倍蒙” 商標標識與原告的“培蒙”注冊商標是否構成近似。比對“培蒙”注冊商標和“倍蒙”商標標識,可以看出兩商標在字體上雖有一定的區別,但兩商標的第二個文字相同,“倍”和 “培”僅在部首上有所不同,而部首的差異也不是很大。從發音看,“倍”和 “培”的發音近似,特別在上海和浙江地區發音差異極小。被告樂清倍蒙公司和被告上海蓓蒙公司在使用時又在“倍蒙”商標標識商標注了注冊標識。由于“倍蒙”商標被使用在與原告的注冊商標所核定使用的同一種商品上,足以使消費者對商品的來源產生混淆。而事實上,原告提供的相關證據也表明曾發生過消費者將“倍蒙”商標標識誤認為“培蒙”注冊商標的事實。因此本案系爭的“倍蒙”商標標識與原告的“培蒙”注冊商標構成近似。
      (2)本案系爭的“B”圖形商標標識及“BEIMENG”商標標識與原告的“B” 圖形注冊商標是否構成近似。原告的圖形商標由“P”和“M”經美術處理而成,線條較直,還帶有小圓圈。被告樂清倍蒙公司和被告上海蓓蒙公司使用的圖形商標由“B” 經美術處理而成,線條柔和、圓潤,有弧度。兩商標從整體外觀上看差異性較大,不易引起消費者混淆。因此本案系爭的“B”圖形商標標識及“BEIMENG”商標標識與原告的“B” 圖形注冊商標不構成近似。
      (3)本案系爭的“BEIMENG”商標標識與原告的“peimeng”注冊商標是否構成近似。原告的注冊商標由“p、e、i、m、e、n、g”七個拼音字母組成,本案系爭的“BEIMENG”商標標識由“B”圖形及“E、I、M、E、N、G” 字母組成。兩商標后六個字母相同,只是存在大小寫的差異。由于這是兩個字母商標,消費者在購買服裝時注意的是字母的組成以便于其拼讀,對字母的大小寫的注意力相對較弱,而且“pei”與“bei”在發音上又較相似。因此,本案系爭的“BEIMENG”商標標識和原告的“peimeng”注冊商標構成近似。
      “培蒙”商標于1986年注冊,原告和該商標原所有人上海藍蒙服飾有限公司做了大量的廣告以提升該商標在全國的知名度,并在全國20多個地區建立了專賣代理商,“培蒙”商標又多次獲得服裝博覽會金獎等榮譽,應該講“培蒙”商標在市場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被告樂清倍蒙公司和被告上海蓓蒙公司原股東陳建義曾經是“培蒙”服飾的經銷商,兩被告又是服裝生產企業,因此對于原告的商標的使用情況以及在市場上的知名程度應當是清楚的。兩被告在與原告相同的商品上使用了與原告的注冊商標近似的商標,侵犯了原告的注冊商標專用權。
      2、被告樂清倍蒙公司和被告上海蓓蒙公司在企業名稱中使用“倍蒙”、“蓓蒙”字號是否構成不正當競爭。
      原告的“培蒙”商標于1986年注冊,而被告樂清倍蒙公司原名為樂清市樂達制衣有限公司,于2003年11月更名,被告上海蓓蒙公司于2000年7月登記成立,均晚于原告的注冊商標時間。兩被告在企業名稱中使用“倍蒙”及“蓓蒙”字號時,原告的“培蒙”注冊商標在市場上已經有一定的知名度,被告樂清倍蒙公司和被告上海蓓蒙公司與原告又屬于同一行業,其股東又曾是原告的經銷商,其在使用“倍蒙”及“蓓蒙”字號時應該知道原告的“培蒙”注冊商標及該商標的知名度,但兩被告仍將與原告的“培蒙”注冊商標近似的“倍蒙”及“蓓蒙”登記為企業的字號。同時被告樂清倍蒙公司和被告上海蓓蒙公司又在其生產的服裝上使用與原告的“培蒙”注冊商標近似的“倍蒙”商標,并在其生產的服裝上標注了企業名稱,使消費者在看了服裝上的商標和生產廠家的名稱后對商品的來源產生誤認,而且也已經發生了消費者誤認的事實。被告樂清倍蒙公司和被告上海蓓蒙公司利用原告的商標在消費者中的知名度來拓展自己的市場的故意是明顯的,因此被告樂清倍蒙公司和被告上海蓓蒙公司的行為違反了誠實信用原則,構成了不正當競爭。
      綜上所述,被告樂清倍蒙公司雨被告上海蓓蒙公司在同一種商品上使用與原告注冊商標近似的商標,同時將與原告注冊商標近似的“倍蒙”、“蓓蒙”文字作為企業名稱中的字號,并在生產的服裝上標明企業名稱,足以使相關消費者對商品的來源造成誤認,兩被告的行為具有主觀故意,侵犯了原告的注冊商標專用權,并構成對原告的不正當競爭。故被告樂清倍蒙公司與被告上海蓓蒙公司應停止對原告的注冊商標專用權的侵犯及不正當競爭行為,并承擔賠償責任、消除影響的民事責任。被告孫讀勤雖銷售了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的服裝,但能說明服裝的來源及提供者,原告又無證據證明其系故意行為,且原告在庭審中表示僅要求孫讀勤承擔停止侵權的民事責任,故被告孫讀勤應停止銷售侵權服裝。鑒于原告無法提供其因被告侵權所造成的損失,被告樂清倍蒙公司與上海蓓蒙公司也未提供其生產、銷售侵權服裝的確切數量和獲利,故根據被告樂清倍蒙公司與上海蓓蒙公司侵權行為的性質、時間、主觀過錯、造成的影響及被告樂清倍蒙公司所作的相關陳述等,酌情確定賠償數額。由于原告發現被告樂清倍蒙公司與上海蓓蒙公司的侵權行為至其提起訴訟已超過兩年,故原告請求賠償的數額應從其提起民事訴訟起向前推算兩年計算。據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四條、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七)項、第(九)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條第一款的規定,判決:一、被告樂清市倍蒙服飾有限公司、被告上海蓓蒙服飾有限公司、被告孫讀勤立即停止對原告上海培蒙服飾有限公司的“培蒙”、“peimeng”注冊商標專用權的侵害;二、被告樂清市倍蒙服飾有限公司、被告上海蓓蒙服飾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對原告上海培蒙服飾有限公司的不正當競爭行為;三、被告樂清倍蒙服飾有限公司、被告上海蓓蒙服飾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在《法制日報》除中縫外的版面上刊登聲明,消除影響(內容須經本院審核);四、被告樂清市倍蒙公司、被告上海蓓蒙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共同賠償原告上海培蒙公司經濟損失人民幣30萬元;五、原告上海培蒙服飾有限公司其余訴訟請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費人民幣7010元,由被告樂清市倍蒙公司、被告上海蓓蒙公司共同承擔。
      一審判決后,樂清倍蒙公司、上海蓓蒙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要求撤銷原審判決第一、二、三、四項,判決駁回被上訴人的全部訴訟請求,其主要理由是:一、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使用的“倍蒙”、“BEIMENG”商標與被上訴人的“培蒙”、“peimeng”注冊商標構成近似,侵犯了被上訴人的注冊商標專用權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二、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在企業名稱中使用“倍蒙”、“蓓蒙”字號構成不正當競爭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此外,上訴人上海蓓蒙公司還認為,其被吊銷營業執照后,沒有繼續經營的資格,事實上其也沒有進行經營活動,一審判決其停止侵害被上訴人的商標權和停止不正當競爭行為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
      被上訴人上海培蒙公司辯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本院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維持原判。
      二審中,雙方當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證據。
      經審理查明,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基本屬實。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之一是兩上訴人在其生產、銷售的西服商品上使用的“倍蒙”、“B”、“BEIMENG”等三個商標或者是它們之間的任意組合使用是否侵犯被上訴人的“培蒙”文字、“B”、圖形、“peimeng”拼音注冊商標專用權。
      《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經商標注冊人的許可,在同一種商品或者類似商品上使用與其注冊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的,是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的行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標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規定,商標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的商標相同,是指被控侵權的商標與原告的注冊商標相比較,二者在視覺上基本無差別;商標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的商標近似,是指被控侵權的商標與原告的注冊商標相比較,其文字的字形、讀音、含義或者圖形的構圖及顏色,或者其各要素組合后的整體結構相似,或者其立體形狀、顏色組合近似,易使相關公眾對商品的來源產生誤認或者認為其來源與原告注冊商標的商品有特定的聯系。第十條規定,人民法院依據商標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的規定,認定商標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則進行:
      (一)以相關公眾的一般注意力為標準;(二)既要進行對商標的整體比對,又要進行對商標主要部分的比對,比對應當在比對對象隔離的狀態下分別進行;(三)判斷商標是否近似,應當考慮請求保護注冊商標的顯著性和知名度。根據上述法律與司法解釋的規定,本案中需要判斷:
      1、兩上訴人使用的“倍蒙”商標與被上訴人使用的“培蒙”注冊商標是否近似。
      兩上訴人使用的“倍蒙”商標與被上訴人的“培蒙”商標的后一個字均為“蒙”,區別在于一個字,被上訴人為“培”而上訴人為“倍”。由于“培”和“倍”均為形聲字,故消費者在認讀的時候,注意力主要集中在它們的聲旁部分,即右半部分,而這一部分兩者是相同的。由于“培”和“倍”的偏旁不同,兩者的發音差異又極小,而且,上訴人銷售其“倍蒙”西服的地區一帶主要在滬浙一帶。此外還應注意的是,被上訴人的“培蒙”商標為自創詞,具有獨創性和任意性,其顯著性強,故被混淆、借用的可能性就大。綜合考慮以上各方面因素,本院認為,兩上訴人使用的“倍蒙”商標與被上訴人使用的“培蒙”注冊商標整體上構成近似。
      2、兩上訴人使用的“B”商標與被上訴人使用的“B”圖形注冊商標是否構成近似。
      被上訴人的“B”圖形注冊商標雖然整體上形似大寫的英文字母“B”,但是,實際上該圖形商標是由英文字母“P”和“M”經美術處理而成,線條陡直,棱角分明,右下角有一個小圓圈,底部還有一條一頭粗一頭細的曲線。上訴人使用的“B”圖形商標是花體的大寫英文字母“B”,該英文美術字線條飽滿、柔和、圓潤。兩者從整體上看差異性較大,不易引起相關公眾的混淆。因此,本案系爭的“B”圖形商標與被上訴人的“B”圖形注冊商標不構成近似,相關公眾不會對兩者產生混淆。
      3、兩上訴人使用的“BEIMENG”商標與被上訴人使用的“peimeng” 注冊商標是否構成近似。
      被上訴人的“peimeng” 注冊商標為漢語拼音,該注冊商標在視覺上無顯著性,其顯著性是通過對該漢語拼音的拼讀來體現的。上訴人使用的“BEIMENG”商標雖然采用了大寫字母,但其實質上仍是漢語拼音,其與被上訴人的“peimeng”商標的區別在于首字母。而恰恰是這個具有區別作用的首字母,上訴人將其字體進行美化并突出、醒目地使用,這就使上訴人的商標不僅在視覺上形成較強的顯著性,而且也使它與被上訴人的商標可以比較容易地區別開來。按照判斷商標近似的一般原理,上訴人使用的“BEIMENG”商標在視覺上具有區別于被上訴人的“peimeng”商標的顯著特征,其在拼讀上的不同之處又被明顯地表現出來。據此,本院認定上訴人使用的“BEIMENG”商標與被上訴人的“peimeng” 注冊商標不構成近似。
      綜上所述,兩上訴人在其生產、銷售的西服商品上使用的“倍蒙”商標與被上訴人使用的“培蒙”注冊商標構成近似,可能使消費者將上訴人的“倍蒙”西服誤認為是被上訴人的“培蒙”西服,從而對商品的來源產生混淆,故上訴人的行為已經構成對被上訴人的“培蒙”注冊商標專用權的侵害,應當承擔相應地民事責任。原審被告孫讀勤銷售了侵害被上訴人“培蒙”注冊商標專用權的西服,應停止銷售侵權服裝。原審法院對上述事實的定性正確。但兩上訴人使用的“B”圖形商標標識及“BEIMENG”商標標識與被上訴人的“B”圖形注冊商標及“peimeng”拼音注冊商標均不構成近似,因而上訴人在其西服產品上使用“B”圖形商標標識及“BEIMENG”商標標識均不構成對被上訴人的“B”圖形及“peimeng”拼音注冊商標專用權的侵犯。原審法院認定兩上訴人使用的“BEIMENG”商標與被上訴人的“peimeng”拼音注冊商標構成近似,因而兩上訴人及原審被告孫讀勤的行為構成對被上訴人的“peimeng”注冊商標專用權的侵害不當,本院予以糾正。
      本案的爭議焦點之二是上訴人樂清倍蒙公司與上海蓓蒙公司在企業名稱中使用“倍蒙”與“蓓蒙”字號是否構成對被上訴人的不正當競爭。
      本院認為,雖然兩上訴人在其西服商品上使用“倍蒙”商標標識構成了對被上訴人的“培蒙”注冊商標專用權的侵害,但上訴人樂清倍蒙公司在其企業名稱中使用“倍蒙”字號是否構成對被上訴人的不正當競爭則還要結合具體情況進行分析。一般情況下,商標對商品或服務的標識作用要強于企業名稱,也就是說,相關公眾通常首先是通過商標來識別商品或服務。因此,將與他人注冊商標相同或近似的文字注冊為自己企業名稱的字號并不必然構成不正當競爭。判斷上述情況是否構成不正當競爭的標準以是否誤導相關公眾為依據,這就不僅要考慮字號與商標的相同或近似的程度,還要考慮商標的知名度以及企業名稱中的其他要素等等。其中,字號與商標相同因而構成不正當競爭的可能性在同等條件下要高于字號與商標近似的情況。適用到本案中,如果被上訴人要禁止上訴人樂清倍蒙公司在其企業名稱中使用與其“培蒙”注冊商標近似的“倍蒙”文字作為企業字號,則被上訴人的“培蒙”商標應當具有相當高的知名度。但是,從被上訴人提供的證據來看,無論是從其為宣傳推廣“培蒙”西服而做的廣告的地域范圍來看,還是從其營銷渠道,或者是“培蒙”西服獲得有關獎項的層次和權威性來看,尚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的“培蒙”商標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其次,上訴人樂清倍蒙公司的注冊地在浙江省樂清市,被上訴人的注冊地在上海市,兩者所在的行政區域不同。因此,除去商標的因素,上訴人樂清倍蒙公司在依法規范使用其企業名稱的情況下,一般不會使消費者僅憑“倍蒙”的字號就將其商品誤認為是被上訴人的或與被上訴人有某種聯系,因此,上訴人樂清倍蒙公司在其企業名稱中使用“倍蒙”字號不構成對被上訴人的不正當競爭。此外,上訴人樂清倍蒙公司企業名稱中的字號“蓓蒙”與被上訴人的“培蒙”注冊商標較之“蓓蒙”與“培蒙”,區別更為明顯,故其使用“蓓蒙”作為企業字號的行為亦不構成對被上訴人的不正當競爭。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人樂清倍蒙公司及上訴人樂清蓓蒙公司與被上訴人屬于同一行業,其股東又曾是被上訴人的經銷商,但兩上訴人仍將與被上訴人的“培蒙”注冊商標近似的“倍蒙”及“蓓蒙”登記為企業字號,故上訴人樂清倍蒙公司與上訴人樂清蓓蒙公司利用被上訴人的商標在消費者中的知名度來拓展自己的市場地故意是明顯的,上訴人樂清倍蒙公司與上訴人樂清蓓蒙公司的行為違反了誠實信用的原則,構成了不正當競爭。本院認為,判斷兩上訴人的行為是否構成不正當競爭的關鍵還是在于兩上訴人使用“倍蒙”或“蓓蒙”作為企業字號的行為是否足以誤導相關公眾。在此前提下,兩上訴人的主觀故意也是重要的參考因素。本案中,由于兩上訴人使用“倍蒙”或“蓓蒙”作為企業字號的行為尚不足以誤導相關公眾,因此兩上訴人是否具有主觀故意也就失去了討論的前提。綜上所述,原審法院關于兩上訴人將與被上訴人注冊商標相近似的“倍蒙”與“蓓蒙”文字作為企業名稱的字號使用,并在生產的服裝上標明企業名稱,足以使相關消費者對商品的來源造成誤認,兩上訴人的行為具有主觀故意,構成對被上訴人的不正當競爭的認定不當,本院應予以糾正。
      綜上所述,原審法院認定的事實基本清楚,但適用法律部分有誤,本院依法應予改判。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四條、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七)項、第(九)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條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2005)浦民三(知)初字第24號民事判決主文第三項、第五項;
      二、撤銷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2005)浦民三(知)初字第24號民事判決主文第二項;
      三、變更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2005)浦民三(知)初字第24號民事判決主文第一項為“被告樂清市倍蒙服飾有限公司、被告上海蓓蒙服飾有限公司、被告孫讀勤立即停止對原告上海培蒙服飾有限公司的‘培蒙’注冊商標專用權的侵害”;
      四、變更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2005)浦民三(知)初字第24號民事判決主文第四項為“被告樂清市倍蒙服飾有限公司、被告上海蓓蒙服飾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共同賠償原告上海培蒙服飾有限公司經濟損失人民幣10萬元”。
      本案一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7,010元,由原告上海培蒙服飾有限公司負擔人民幣2,337元,被告樂清市倍蒙服飾有限公司、被告上海蓓蒙服飾有限公司共同負擔人民幣4,673元;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7,010元,由上訴人樂清市倍蒙服飾有限公司、上訴人上海蓓蒙服飾有限公司共同負擔人民幣1,752.50元, 被上訴人上海培蒙服飾有限公司負擔人民幣5,257.50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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