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在耐克公司起訴阿迪達斯公司的運動鞋侵犯其技術專利后第二天,全球第二大運動品牌德國阿迪達斯公司表示,公司已得知被起訴的消息,正在研究回應措施。但是,阿迪達斯對該起訴并未發表任何評論,也未透露具體回應措施。
2月17日,全球最大運動品牌美國耐克公司一紙狀書把競爭對手阿迪達斯公司告上了美國德克薩斯州拉夫金地方法院。耐克公司指控阿迪達斯公司在運動鞋生產上使用了耐克公司獨有的SHOX避震技術原理。耐克公司稱,阿迪達斯公司最新出品的新型NBA明星凱文·加內特簽名鞋和A3運動鞋侵犯了耐克公司的版權。
耐克公司要求阿迪達斯公司停止銷售涉嫌侵犯其專利的產品并做出賠償。耐克公司稱,“公司研發運動鞋避震技術費時多年,資金投入巨大,注冊專利19項;但阿迪達斯公司并沒有做有關減震的研究,卻擅自利用或重新設計這類技術,令人遺憾”。耐克公司20年前開始研發運動鞋避震技術,并于1979年推出耐克氣墊運動鞋。2000年,耐克公司開發出SHOX技術。這項技術在2002年取得專利,并逐步應用在跑步鞋、籃球鞋、網球鞋和訓練鞋等產品中。
在全球運動鞋市場上,阿迪達斯公司占28%,耐克公司占31%。阿迪達斯公司于上月以38億美元成功收購全球第三大運動品牌銳步公司。阿迪達斯公司希望銳步公司的加入能增強公司競爭力,與耐克公司在運動王國內一比高下。
此外,耐克公司還表示,除了阿迪達斯公司外,另外兩家公司Air Max進出口公司和Romeo and Juliette公司也涉嫌侵犯了耐克公司的知識產權和專利權。
法國米其林集團將曾獲“全國十大輪胎民族品牌”的風神輪胎公司(“風神”)及北京百事強貿易有限責任公司告上法庭,因為風神涉嫌仿冒米其林3款特有花紋裝潢的輪胎。米其林請求法院判對方停止侵權行為,并賠償經濟損失100萬元。2月21日,朝陽法院正式開庭審理這起不正當競爭案。
庭審中,米其林沈陽輪胎有限公司起訴稱,自1999年起,他們先后推出了3款帶有特殊花紋的米其林輪胎,而且這種特有的輪胎花紋裝飾已成為相關消費者識別米其林輪胎產品的主要途徑。米其林方面稱,風神在未經米其林公司許可的情況下擅自生產和銷售仿冒米其林特有花紋裝潢的輪胎,極易使消費者產生誤會,誤把風神的產品視為米其林產品,或者誤認為米其林與風神之間存在某種商業合作關系,從而發生誤購,沖擊米其林的正常銷售市場。北京百事強公司是風神公司在北京的總代理,負責銷售該產品,因此也在被告之列。
風神的代理律師否認了仿冒說。他表示,風神公司依法持有3款輪胎花紋的外觀設計專利權。他認為,輪胎花紋是為滿足不同的功能需要,在設計上必然會有相同之處。此外,風神輪胎的包裝和標簽都與米其林有很大區別,且每一款風神輪胎在價格上都會比米其林輪胎便宜1/3左右。
對于風神的專利,米其林公司的代理人認為,風神公司提交的3份外觀設計專利應屬無效。
2月23日,美國一家名不見經傳的微處理器開發商 Patriot Scientific Corp(簡稱‘PTSC’)公司日前表示,已收到了英特爾、AMD和惠普等廠商支付的總共2400萬美元專利技術許可費,該公司稱此前已與這幾家廠商簽署了專利許可協議。
據國外媒體報道,PTSC公司還表示,卡西歐電腦公司(Casio Computer)日前也與惠普達成協議,成為PTSC專利技術許可的第二序列購買廠商。PTSC公司稱,上述專利技術受到摩爾微處理器系列專利(MMP)保護。MMP系列專利由Patriot和TPL集團共同擁有,其市場推廣由TPL集團下屬子公司Alliacense負責,但Patriot沒有透露自己擁有專利許可費的具體份額。
AMD公司最先于2005年6月購買MMP專利技術許可,AMD沒有透露雙方的交易細節,但當時宣布在PTSC公司持有部分股份。英特爾于2005年7月簽署了MMP專利許可協議,惠普于2006年1月簽署了同類協議。PTSC公司與TPL于2005年6月恢復合作,解決了長期的專利糾紛。根據雙方的協議,TPL獲得了所有MMP十項專利許可的市場營銷權。Alliacense MMP系列專利以發明家查爾斯-H-摩爾的名字命名,摩爾是TPL集團的首席技術官,曾在1980年代發明了Forth編程語言而聞名。
PTSC公司表示,TPL旗下子公司Alliacense目前還與一些微處理器廠商展開談判,其中包括生產高速微處理器的一些廠商,TPL目前已向150家公司發出通知,稱它們可能侵犯了TPL的專利技術,這些廠商幾乎囊括了全球市場上所有的消費電子制造商。
一款名為“奧美沙坦酯”的抗高血壓藥物還沒在國內市場露面,就先引發了一場中日藥企間的專利官司。2月20日,從有關渠道獲悉:上海三共制藥有限公司和日本三共株式會社將北京萬生藥業有限責任公司告上法庭,訴稱被告方制造“奧美沙坦酯片”的行為侵犯了三共制藥擁有的該藥發明專利權。萬生藥業則表示,其申報的產品制備方法與原告完全不同,根本不涉及專利侵權。
2月15日,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已正式受理此案。原告方三共制藥稱,據他們所查,萬生藥業該藥品制造方法已落入三共藥業對“奧美沙坦酯”在中國的專利保護范圍內。據介紹,2003年三共株式會社獲得了“奧美沙坦酯”在華藥品發明專利權,該藥品去年在全球銷售額超過800億日元。“2005年7月,三共已向SFDA申請生產新藥奧美沙坦酯,批文還未拿到,三共計劃在今年年底前正式上市。”三共制藥總經理高級助理小巖茂向記者表示,目前國內有10多家藥企都向SFDA申請奧美沙坦酯的臨床批件,進入藥品生產批件申請階段的只有萬生藥業。
據了解到,萬生藥業已于去年向SFDA提交了奧美沙坦二類新藥生產批件。“我們很快就能拿到奧美沙坦的生產批件,即將投入生產。”萬生藥業總經理何其林表示,萬生藥業制備該藥的方法、路徑和晶型與原告完全不同,比三共更領先,根本不涉及專利侵權,從臨床到生產,萬生比三共制藥至少提前兩年。“三共在中國沒有化合物專利,2003年拿到的是奧美沙坦混合物專利,這一專利有超權限之嫌,我們將通過法院向主管部門提交該專利無效請求。”何其林稱,目前國內申請奧美沙坦酯臨床的有20- 30家企業,完成臨床的也不止萬生一家。
對于尚未獲得生產許可的藥品,是否涉及藥品專利侵權。對此,曾代理“偉哥”專利糾紛官司的徐國文律師向記者表示,目前萬生藥業還不算對三共制藥造成侵權,但如果該藥品生產方法確實落入原告專利保護范圍,SFDA也不會批準。徐國文稱,三共方面應該做的是向SFDA告知該藥品相關專利情況,而不是急于訴訟。何其林表示,這是三共制藥采取的專利戰術,因為萬生生產批件可能在他們之前拿到。而萬生制備該藥的成本相當于三共制藥的1/3。
醒目的黃色招牌,深藍色的字體,天津市內一家24小時便利店打出了“家樂福”的招牌。2月20日,法國家樂福方面負責人卻表示,目前家樂福在中國沒有便利店業態,天津市內的便利店是在法國家樂福進入天津前注冊的公司,和法國家樂福沒有任何關系。
天津市內小劉莊龍海公寓前的這家便利店“家樂福”三個字赫然醒目,與法國家樂福的中文名稱一字不差。但是店招用黃藍兩種顏色,與法國家樂福的紅藍店招有所區別。20日,家樂福中國區公關經理王曉忠表示,法國家樂福在一些國家開出過少數便利店的,但是在中國沒有便利店業態,都是大賣場。至于天津“家樂福”招牌的24小時便利店,王曉忠表示,法國家樂福天津公司已經知曉“家樂福便利店”的存在。據他介紹,目前“家樂福便利店”在天津已經擁有4家,但是由于該公司在天津市工商局注冊先于家樂福進入天津的注冊,所以法國家樂福在天津注冊時也不得不改名以“天津福業商業有限公司”注冊成立。目前法國家樂福在天津擁有5家大賣場。
據王曉忠表示,法國家樂福天津公司曾經與天津的“家樂福便利店”有過交涉,但是由于天津家樂福便利店也是在天津工商局合法注冊成立的公司,所以家樂福目前也無可奈何。王曉忠表示,家樂福已經向國家工商總局申報了“馳名商標”,得到審批后希望可以保護家樂福的商標。
官方說法 :申請馳名商標可保護企業名稱
據北京市工商局商標監督管理處劉副處長介紹,如果法國家樂福通過國家工商總局的馳名商標認定,是可以通過馳名商標“擴大保護”家樂福的公司名稱的。
劉副處長表示,公司名稱注冊是根據公司名稱注冊的相關管理條例審批的,注冊名稱保護是地域性的,天津某公司先以“家樂福”名稱注冊成立公司是絕對合法的。如果法國家樂福覺得被侵權,通過馳名商標的認定來保護企業名稱也是可行的。但是,她表示,鑒于目前的狀況,由于天津方面注冊在先且合法,就算法國家樂福馳名商標通過認定也要和對方協商或者請當地工商部門協助解決問題。劉處長表示,目前像法國家樂福遭遇的情況在其他企業也經常出現,提醒各商家提高商標自我保護的意識。
青島有兩家咖啡店都叫“星巴克”——一個是“青島星巴克”,它注冊的企業名稱用上了星巴克;一個是來自美國的星巴克,它被授權使用“星巴克”的注冊商標。“星巴克”商標持有人美國星源公司,將青島星巴克咖啡餐飲有限公司告上了法庭。日前,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一審判決——青島這家咖啡公司侵權,應賠償原告50萬元。
2003年年底,一家門頭打有“青島星巴克”字號的咖啡店出現在海天大酒店的一樓。據介紹,該店工商登記注冊時的企業名稱是青島星巴克咖啡餐飲有限公司,而店里銷售“STARBUCKS(星巴克)”品牌的咖啡豆。 2004年年底,美國星源公司召開新聞發布會,宣布青島第一家星巴克咖啡店落戶陽光百貨。細心的市民這時發現,青島出現了兩家星巴克咖啡店。而外界并不知道,針對誰有權冠名“星巴克”的問題,這兩家咖啡店已經打起了官司。
2004年12月3日,美國咖啡大亨星源公司將“青島星巴克”告上法庭。星源公司向法庭提出,1976年他們在美國注冊了“STARBUCKS”品牌,逐漸成為全球知名的咖啡連鎖企業,2000年2月星源公司在中國注冊“星巴克”商標。而成立于2003年的青島星巴克咖啡餐飲有限公司,未經他們授權便將他們持有的注冊商標用于企業名稱。星源公司要求法庭判令對方停止這種侵權并賠償損失90萬元。
“青島星巴克”則提出,星源公司注冊的“星巴克”商標在中國是未使用的普通商標。而企業名稱和普通注冊商標受不同法律的保護,自己使用“星巴克”作為企業名稱的一部分,經過了工商部門的核準注冊,因此不構成侵權。
法庭審理認為,星源公司在中國注冊的“星巴克”等系列商標享有注冊商標專用權。而被告“青島星巴克”雖然經過了合法的企業名稱注冊,但侵害了他人的在先權利。“青島星巴克”在經營過程中又重點突出了“星巴克”的字樣,兩家同為經營咖啡的公司,容易讓人產生誤解。
青島市中院一審判令青島星巴克咖啡餐飲有限公司停止將“星巴克”作為公司的字號,判決生效后到工商登記機關辦理更名手續。同時,“青島星巴克”應賠償原告各種損失50萬元人民幣。“青島星巴克”公司因不服一審判決已提起上訴。
集佳案號:06集字(民訴)第12號
2月20日,彭林訴中國少年出版社、北京中少新華文化藝術有限公司著作權糾紛案在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立案,集佳律所桂慶凱律師、周丹丹律師將作為彭林的訴訟代理人參加該案的審理。
集佳案號:06集字(民訴)第13號
愛奇(福建)鞋塑有限公司起訴寧波博洋服飾有限公司侵犯“F4”注冊商標專用權一案,2月27號將在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開庭。集佳律師事務所劉文彬律師代理寧波博洋服飾有限公司應訴。集佳律師事務所于2月24日就該案組織了模擬法庭,進行演練。
集佳案號:UTL02001
曉風書屋于1987年創立于福建漳州,是一家專營文學、藝術、哲學等高品位文化書籍的書店。獨特的文化品位使“曉風書屋”深受讀者認可,十數年來,多家“曉風書屋”在廈門、福州等地相繼開張營業。泉州市區曉風書屋就是其中一家,該店由 “曉風書屋”的始創者許志強先生和他人合作創辦,雙方約定共同擁有股權。2000年6月,泉州市區曉風書屋在許志強不知情的情況下,向國家商標局提出了“曉風書屋”的商標注冊申請,該商標于2001年10月通過初審并予公告。
針對該搶注行為,許志強先生委托集佳作為其代理人,在法定期限內向國家商標局遞交了商標異議申請材料。我方提出:異議人為“曉風書屋”商標的合法所有人,擁有無可辯駁的在先權利;“曉風書屋”作為知名的文化品牌是異議人付出巨大努力一手打造;“曉風書屋”商標中文四字為異議人聘請專家題寫,并支付對價,異議人擁有對該四字的著作權;泉州市區曉風書屋在未經異議人授權情況下將“曉風書屋”商標搶先注冊,其行為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屬惡意搶注行為。
國家商標局對我方異議理由予以采納,認為泉州市區曉風書屋只是曉風書屋大家庭中的一員,其對“曉風書屋”品牌的使用僅僅承襲于早其9年成立并益在廣大讀者中具有廣泛影響的漳州曉風書屋。日前裁定:異議理由成立,1699537號“曉風書屋”商標不予核準注冊。我方代理的許志強先生勝訴。
集佳案號: UTL02233
日前,商標局就“SCHMETZ NADLN”商標異議案下發裁定,集佳代理異議答辯的弘隆縫紉機械設備(南安)有限公司一方勝訴,被異議商標“SCHMETZ NADLN”成功注冊。該商標于2001年12月通過商標局初步審定予以公告后,被費德·施密茲有限公司提出異議。我方結合案件具體情況,答辯中提出“SCHMETZ NADLN”商標申請使用商品與引證商標使用商品不構成類似商品;答辯人在本行業內具有良好聲譽,沒有借助其他企業信譽進行宣傳的必要;異議人指責答辯人惡意抄襲、模仿引證商標毫無根據。
商標局認為兩商標不構成同種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異議人認為答辯人具有抄襲其商標的不當意圖,但未提供足夠事實、證據。裁定:異議人所提異議理由不成立,第1721895號“SCHMETZ NADLN”商標予以核準注冊。
集佳案號:P03100029化
石藥集團中奇制藥技術(石家莊)有限公司,就專利號為99806227.8,名稱為抗炎滴眼劑的發明專利,于2006年2月22日向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復審委員會提出無效宣告請求。被請求人為日本國若素制藥株式會社。專利代理人顧晉偉、劉繼富代理石藥集團中奇制藥技術(石家莊)有限公司。
集佳案號:W05-42
汕頭市晶華粘膠制品有限公司就專利號為01229696.1,名稱為膠帶紙包裝結構的實用新型專利提出無效請求。專利代理人孫長龍代理被請求人福清市友誼膠粘帶制品有限公司,于2006年2月21日參加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復審委員會組織的口頭審理。
原告北京陽光綠洲旅行社,住所地北京市東城區朝陽門內大街甲190號。
法定代表人袁桂春,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袁長山,男,漢族,1974年9月8日出生,北京陽光綠洲旅行社總經理,住北京市崇文區楊家園10號。
委托代理人赫英強,北京市寶鼎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北京三七二一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陽區光華東路8號和喬大廈B座610室。
法定代表人齊向東,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滕仁林,北京市北斗鼎銘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北京長城國際旅行社,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區北三環中路19號。
法定代表人范洪振,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戴福堂,北京市集佳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周丹丹,女,漢族,1979年1月12日出生,北京市集佳律師事務所職員,住黑龍江省寶清縣寶清鎮12區20組6號。
原告北京陽光綠洲旅行社(以下簡稱陽光旅行社)與被告北京三七二一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三七二一公司)、被告北京長城國際旅行社(以下簡稱長城國旅)不正當競爭糾紛一案,本院于2004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分別于2005年3月23日和6月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陽光旅行社的委托代理人袁長山、赫英強,被告三七二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滕仁林,被告長城國旅的委托代理人戴福堂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陽光旅行社訴稱:原告于2003年8月經國家信息產業部、北京市通信管理局批準設立“北京旅游網”網站。同年3月,原告到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標局申請注冊第42類互聯網與信息服務商標。2004年11月,原告在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對“北京旅游網”網站名稱進行了備案登記。被告三七二一公司提供的互聯網信息服務所使用的“北京旅游網”網絡實名與原告所擁有的網站名稱“北京旅游網”相同,被告三七二一公司提供的“北京旅游網”網絡實名是另外一家從事旅游行業個人網站的電子名片,網站名稱也叫“北京旅游網”。原告多次就上述事件及所造成的影響到被告三七二一公司處投訴,三七二一公司始終不予合作。原告每年在“北京旅游網”的投入約100余萬元人民幣,被告三七二一公司提供的網絡實名服務已經給原告造成了損失,很多客戶針對被告三七二一公司提供網絡實名名稱“北京旅游網”與網站名稱“北京旅游網”之間的名稱沖突向原告提出質疑。原告對“北京旅游網”網站名稱具有專有權,原告在2004年10月前擁有并使用“北京旅游網”網絡實名,但在2004年續費時遭到被告三七二一公司拒絕,并惡意將網站名稱提供給不具備合法網站資質的他人使用。被告長城國旅未經原告同意,擅自使用原告的網絡實名,在互聯網上發布旅游廣告信息,其行為對原告網站名稱“北京旅游網”構成侵權。故原告訴至法院,請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停止侵權、公開賠禮道歉、賠償損失2萬元并承擔訴訟費用。
被告三七二一公司辯稱:首先,網絡實名是由三七二一公司在中國大陸首次向公眾提供的新一代中文搜索直達用戶網站、網頁的互聯網訪問技術服務。根據三七二一公司向網絡用戶公示的《網絡實名注冊規范》、《網絡實名服務條款》,網絡實名是申請網絡實名注冊者實現直達其網站的關鍵詞,是一種在已有的數據庫中通過IE地址進行搜索的入口關鍵詞,不具有法律意義上的任何權利。網絡實名的申請者在獲取了三七二一網站的網絡實名服務后,就意味著接受了三七二一公司《網絡實名注冊規范》和《網絡實名服務條款》的規則?;ヂ摼W用戶要想使用網絡實名搜索服務功能,須事先安裝三七二一公司提供的網絡實名軟件,該軟件可以自愿安裝和卸載。三七二一公司作為網絡服務商提供的只是一種增值服務,法律對此服務沒有禁止性規定,因此,三七二一公司的網絡實名服務具有合法性。其次,網絡實名不是網站名稱,也不等同于域名,不具有法律意義上的權利屬性。第三,法律對于網絡服務商提供服務時的注意和審查義務目前沒有強制性規定,三七二一公司對于列表實名的申請,無法讓注冊申請者提供相關的權利證明來予以審查,只能是對于注冊申請者因注冊和使用由其“起名”的網絡實名所可能產生的糾紛和解決的程序,公示和告知給安裝了三七二一網絡實名服務插件的互聯網用戶后,也就盡了注意和審查義務。第四,目前法律法規并未對“網絡名稱權”給予明確的法定授權規定。從原告提供的“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紅盾網提供的經營性網站登記備案信息資料”所載內容來看,其只是地方行政管理部門為了規范網站經營者的市場經營行為而采取的一種行政管理方式,并非法律意義上的授權,原告就此主張其對“北京旅游網”享有法律意義上的名稱權沒有事實依據。“北京旅游網”這五個字的組合不具有法律意義上名稱權的顯著性,公眾僅憑“北京旅游網”五個字的組合顯然難以區分真正的經營主體,原告對于該名稱組合不享有專有權和排他性權利。第五,三七二一公司與原告雖都取得了ICP證書,具備互聯網信息服務的市場主體資格,但原告網站所從事的是旅游信息服務,被告三七二一網站所從事的是搜索服務,因此,客觀上原告與被告三七二一公司之間不可能形成經營業務或其他關聯業務的競爭關系。綜上,原告對于“北京旅游網”不享有法律意義上的名稱權,被告三七二一公司所提供的網絡實名服務行為與原告所從事的旅游信息服務行為不能形成競爭業務關系,原告依據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主張被告三七二一公司侵犯其所謂網站名稱權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長城國旅辯稱:第一,原告所主張的“網站名稱權”無任何法律依據。北京市工商局“經營性網站備案信息”所載的網站名稱“北京旅游網”并未賦予原告享有“北京旅游網”法律意義上的名稱權。原告的企業名稱、商標等商業標識均與“北京旅游網”無任何聯系,原告對其不享有任何在先的正當權利或合法利益。第二,原告對“北京旅游網”不享有任何民事權益,“北京旅游網”文字不具有特有性,不能為任何人專有。“北京旅游網”組合為“北京+旅游+網”,即為“地名+行業名+結構形式”,不具有一般意義上商業標識的顯著性和區別性,相關公眾也不會依據“北京旅游網”來區分不同的市場主體和商品或服務來源。第三,網絡環境下,真正具有識別功能的是域名,“網站名稱”不具有網絡上的識別功能,相關公眾的混淆、誤認無從談起。第四,被告長城國旅的網站名稱與原告明顯不同,不會引起混淆、誤認。即使網絡用戶通過在地址欄中輸入“北京旅游網”網絡實名而進入被告長城國旅的網站,因被告網站首頁顯著位置標有網站名稱“北京國際旅游網”,與原告的“北京旅游網”差別明顯,不會造成相關公眾的混淆、誤認。第五,被告使用“北京旅游網”網絡實名具有合法依據。被告通過與三七二一公司簽訂《網絡實名注冊協議》而取得“北京旅游網”網絡實名權。被告亦擁有中國互聯網信息中心頒發的“北京旅游網.cn”和“北京旅游網.中國”中文域名。綜上,被告長城國旅不存在不正當競爭行為,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訴訟中,針對上述二被告的抗辯主張,原告陽光旅行社又提出相應的主張:第一,被告三七二一公司提供的網絡實名服務是出于商業目的,是有償服務。被告三七二一公司無論向社會提供什么性質的服務,都應符合國家法律、法規的相關規定,不得侵害他人的利益。被告三七二一公司與被告長城國旅具有侵權的主觀惡意。原告與被告三七二一公司建立過為期一年的搜索服務合同關系,并于屆滿前準備續簽合同。被告三七二一公司在與被告長城國旅簽訂合同時,明知原告享有優先權,卻將“北京旅游網”提供給案外人田迎平和長城國旅使用,而長城國旅現在仍然使用該網絡實名服務。此行為侵害了原告的權益。第二,被告三七二一公司將“北京旅游網”這一特定名稱通過網絡實名搜索服務提供給他人使用,侵犯了原告的名稱權。“北京旅游網”這一名稱是原告依照審批登記的程序取得的,原告對其享有名稱權。原告登陸三七二一網站,對“北京旅游網”網絡實名搜索查詢,發現使用該名稱的主體分別是登記為個人電子名片的田迎平、孟輝及被告長城國旅。前兩位個人顯然未經合法登記,沒有使用“北京旅游網”名稱的正當理由,而被告長城國旅的網站名稱是“北京國際旅游網”,而非“北京旅游網”。第三,“北京旅游網”是特定名稱而非通用名稱。按照名稱的自身特性和互聯網的常識慣例,互聯網用戶在查詢“北京旅游網”名稱時,是希望鏈接到某一特定網站。原告的許多老用戶發現在查詢“北京旅游網”卻鏈接到“北京國際旅游網”時,紛紛向原告投訴,證明“北京旅游網”不是通用名稱。第四,被告三七二一公司既然提供網絡實名搜索服務,就必須盡到審查接受服務主體資格的義務,并在發現侵犯他人合法權益后立即采取停止侵權等補救措施,否則就必須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第五,本案中,網絡實名搜索是一種特殊的廣告發布形式,三七二一公司是廣告的經營者,接受服務的長城國旅是旅游業務的經營者,其共同行為造成公眾對“北京旅游網”經營主體的誤認,屬于不正當競爭行為。第六,原告對“北京旅游網”名稱的使用由來已久,并對該名稱的宣傳推廣進行了巨大的廣告投入。“北京旅游網”在北京的旅游市場中已經占據了一定的市場競爭地位,在旅游客戶中享有良好的商業信譽,應屬于知名商品或服務。原告經營“北京旅游網”網站,獲得了大量的旅游客戶,帶來了巨大的經濟利益。被告長城國旅作為經營旅游行業的同業競爭者,看好了“北京旅游網”的知名度和良好的商業信譽,故意利用三七二一公司的實名搜索服務,將查詢“北京旅游網”的旅游客戶引導到自己的網站并通過提供旅游服務牟利,其行為違反了誠實信用原則和商業道德,構成了不正當競爭。綜上,被告三七二一公司與接受實名搜索服務的長城國旅實施了不正當競爭行為,侵犯了原告的網站名稱權,違反了我國《民法通則》和《反不正當競爭法》的規定,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在本案審理期間,原告陽光旅行社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材料:
1、“北京旅游網”商標注冊申請受理通知書,證明“北京旅游網”已成為具有排他性的品牌;
2、國家電信與信息服務業經營許可證,證明經核準原告取得因特網信息服務的權利;
3、北京市通信管理局“關于同意北京陽光綠洲旅行社經營因特網信息服務業務的批復”,證明原告享有獨家使用“北京旅游網”網站名稱的權利;
4、“bjlyw.com.cn”、“bjlyw.com”、“bjlyw.net”域名證書,證明該域名歸原告所獨有;
5、被告三七二一公司出具的“北京旅游網”網絡實名服務證書,證明三七二一公司承諾的網絡實名服務;
6、被告三七二一網站關于“北京旅游網”網絡實名搜索的網頁,證明被告三七二一公司將“北京旅游網”網絡實名服務提供給了案外人田迎平和被告長城國旅;
7、北京市工商局紅盾315網站出具的“北京旅游網”經營性網站備案信息,證明原告網站的合法性;
8、被告長城國旅的“北京國際旅游網”網站頁面,證明被告長城國旅曾停止侵權;
9、搜狐旅游頻道頁面,證明原告與搜狐網站合作,原告對原告網站資金的投入;
10、原告“北京旅游網”網站首頁,證明原告獨家擁有的首頁;
11、被告三七二一網站的頁面(兩份),證明三七二一公司繼續提供“北京旅游網”網絡實名服務,其侵權行為在繼續;
12、北京青年報廣告,證明原告對“北京旅游網”網絡實名使用在先;
13、被告長城國旅網站頁面,證明其侵權行為在繼續;
14、三七二一搜索網頁、一搜競價網頁、雅虎搜索競價網頁、百度競價網頁,證明原告對“北京旅游網”名稱所做的國內推廣;
15、北京市西城區公證處出具的(2005)西證字第1211號公證書,證明被告三七二一公司提供“北京旅游網”網絡實名服務除涉案列表直達服務方式外,還有其他方式;
16、推廣費用發票及公證保全證據費用發票,證明網站經營費用及為訴訟支出費用。
被告三七二一公司針對原告的上述證據材料發表如下質證意見:對證據1-7的真實性無異議,但是證據1不能作為原告享有權利的證書,不具有證明力;證據2僅證明原告享有ICP資格;證據3為行業管理規定,不能證明原告享有法律意義上的名稱權;證據4與本案網站名稱爭議無關;證據5僅證明原告接受過三七二一公司提供的“北京旅游網”網絡實名服務,該服務終止后,可以由任何人申請該服務;證據6說明三七二一公司提供兩種形態的實名服務,一種為列表性直達服務,輸入實名之后直接出現該網站,還有一種是關鍵詞搜索服務,本案涉及的是列表直達服務。案外人田迎平沒有網站,為宣傳目的制作了電子名片,對長城國旅的搜索與三七二一的搜索無關,該網頁是用域名搜索的結果。上述證據不能證明被告三七二一公司侵權;證據7的備案信息不能使原告具有法律意義上的名稱權,且其備案時間晚于三七二一公司與案外人田迎平簽訂“北京旅游網”網絡實名服務協議的時間;證據8是被告長城國旅域名搜索頁面,與三七二一公司無關;證據9是原告自己使用“北京旅游網”的行為,與三七二一公司無關;證據10不能證明原告對“北京旅游網”享有法律意義上的名稱權;證據11的第一份頁面是雅虎一搜的結果,搜索引擎服務與網絡實名服務不同,與本案無關,第二份頁面說明“北京旅游網”作為網絡實名仍在被使用,不能就此證明被告存在侵權行為;證據12與本案無關;證據13與被告三七二一公司無關;證據14-16屬于原告超過法院指定的舉證期限提交的證據材料,被告原則上不發表質證意見,法院也不應采納,就上述證據材料本身而言仍不能說明原告享有“北京旅游網”網站名稱權,被告未有侵權行為,其相關費用支出與被告無關。
被告長城國旅對原告的上述證據材料發表如下質證意見:同意被告三七二一公司的上述質證意見。對證據1-6的真實性不持異議,但對關聯性有異議,不能證明原告享有類似名稱權的權利;證據7-11、13為復印件,不予認可;證據12不能證明原告享有所主張的權利;證據15只能夠證明“北京旅游網”在網絡上沒有標識作用,無具體的對應性;證據14不能證明“北京旅游網”具有知名度,且與本案無關;證據16不具有證明目的,與本案無關。
被告三七二一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材料:
17、三七二一公司向公眾公示的《網絡實名注冊規范》和《網絡實名服務條款》,證明被告通過網上公示、告知、警示互聯網用戶《注冊規范》和《服務條款》的規則,向廣大實名搜索服務申請者提供實名搜索服務,不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三七二一公司及實名搜索服務申請者均應遵守該《注冊規范》和《服務條款》的規則,三七二一公司僅通過此項服務收取有限的服務費;
18、案外人田迎平申請“北京旅游網”網絡實名服務的訂單,證明三七二一公司的代理商依據實名搜索服務申請者田迎平提出的“北京旅游網”網絡實名的注冊申請,按照《注冊規范》和《服務條款》的規則為其注冊企業名片;
19、通過域名搜索的相關頁面,證明由地名+行業名組成的“北京旅游網”不具有顯著性和專有性,以“北京旅游網”對外開展旅游業務的網站不止原告一家,原告不具有對“北京旅游網”的專有性。
原告針對被告三七二一公司的上述證據材料發表如下質證意見:對證據16的真實性無異議,但是對上述證據材料的證明力有異議,不能證明三七二一公司未侵權;對證據17的真實性持有異議,在該訂單之前,案外人田迎平已使用了“北京旅游網”網絡實名服務;證據18不能證明原告對“北京旅游網”不具有專有性。
被告長城國旅對被告三七二一公司的上述證據材料不持異議。
被告長城國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材料:
20、國家電信與信息服務業經營許可證和北京市通信管理局“關于同意北京匯才國際會議服務有限公司經營因特網信息服務業務的批復”,證明被告具有經營互聯網信息服務業務的合法資質;
21、三七二一公司出具的“3721產品服務證書”,證明被告使用“北京旅游網”網絡實名有合法依據;
22、中國互聯網信息中心的域名查詢結果,證明被告擁有“北京旅游網.cn”和“北京旅游網.中國”的域名,被告使用“北京旅游網”網絡實名有合法依據;
23、網絡實名訂單信息查詢,證明早在原告取得經營性網站紅盾備案之前,就有人在使用“北京旅游網”網絡實名,“北京旅游網”文字并非原告最早使用或專有。
原告對被告長城國旅的上述證據材料發表如下質證意見:對證據20的真實性不持異議;對證據21的真實性持有異議,該證據的內容與被告三七二一公司提交的案外人田迎平的申請訂單在時間上有矛盾;證據22域名注冊時間在使用“北京旅游網”網絡實名之后,且域名與本案網絡實名無關;證據23不能達到證明的目的,原告對“北京旅游網”取得了相應的權利。
被告三七二一公司對被告長城國旅的上述證據材料發表如下質證意見:對所有證據不持異議;證據21說明被告長城國旅是從案外人田迎平處受讓取得“北京旅游網”網絡實名,因此服務日期不同于受讓時間,被告三七二一公司在“北京旅游網”實名轉移后與長城國旅存在合同關系;證據23說明任何人只要符合條件均可以取得“北京旅游網”網絡實名。
根據當事人的舉證、質證意見,本院對上述證據材料作出如下認證:鑒于被告對證據1-13的真實性不持異議,本院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予以確認。鑒于被告認為證據14-16屬于超過舉證期限提交的證據,原則上未發表質證意見,本院認為證據14、15屬于對已有證據的補充材料,對本案事實的證明不具有實質作用,不屬于新證據,本院不予采納。但證據16屬于本院允許原告于庭審后提交的證據,以證明原告所提出的賠償經濟損失請求,本院予以采納;鑒于原告對證據17的內容是否完整提出異議,本院經審核,對其真實性予以確認;鑒于原告認為案外人田迎平實際使用“北京旅游網”的時間與證據18顯示的申請使用時間有矛盾之處,原告對該證據真實性持有異議,本院認為原告的異議合理,被告三七二一缺乏相關的證據佐證,本院對證據18不予確認;鑒于原告對證據19、20、22、23的真實性不持異議,本院對此予以確認;鑒于原告對證據21的真實性持有異議,而該證據顯示的部分內容與被告三七二一公司陳述及本案其他證據證明的事實不符,本院對該證據不予確認,但基于被告長城國旅與被告三七二一公司的陳述及原告的認可,本院對于被告三七二一公司向被告長城國旅提供了“北京旅游網”網絡實名服務的事實予以確認。
根據當事人的上述舉證、質證意見,本院的認證意見以及當事人的陳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實如下:
原告陽光旅行社成立于2002年1月22日,經營范圍為主營國內旅游業務;互聯網信息服務。2003年3月10日,原告陽光旅行社申請注冊了“bjlyw.com”域名。2003年7月16日,原告申請注冊了“bjlyw.com.cn”和“bjlyw.net”域名。
2003年3月12日,原告向國家工商管理局商標局申請注冊“北京旅游網”商標,該申請于同年3月31日被國家工商管理局商標局受理。
2003年8月25日,北京市通信管理局出具了“關于同意北京陽光綠洲旅行社經營因特網信息服務業務的批復”,主要內容為:同意原告陽光旅行社在北京地區設立兩個網站,從事因特網信息服務業務,并核發經營許可證“京ICP證030458號”;網站名稱為“中國旅游網”網站-1,“北京旅游網”網站-2。2003年8月27日,原告取得北京市通信管理局頒發的國家電信與信息服務業務經營許可證,有效期自2003年8月27日至2008年8月26日。
2003年10月13日,原告陽光旅行社取得被告三七二一公司出具的“北京旅游網”網絡實名服務證書,服務有效期為2003年10月13日至2004年10月13日。該證書標注:此證書表示貴單位在有效期限內享有相應的網絡實名服務,但并不意味貴單位獲得上述實名在法律上的所有權,本公司遵守國家相關管理機構的注冊命名。涉及網絡實名服務的法律事項一律參照《網絡實名注冊規范》的有關規定處理。
2004年10月22日,登錄被告三七二一網站進行“北京旅游網”網絡實名搜索,實名直達北京長城國旅總社。2004年11月23日,登錄被告三七二一網站進行“北京旅游網”網絡實名搜索,實名直達案外人田迎平以電子名片顯示的內容。
2004年11月25日,原告陽光旅行社在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紅盾315網站就“北京旅游網”網站名稱進行經營性網站備案登記。
2003年-2004年間,原告陽光旅行社多次在《北京青年報》旅游版以“北京旅游網 www.bjlyw.com 北京陽光綠洲旅行社總社”為題標,就其相關旅游業務發布廣告。
2003年10月-2005年6月間,原告陽光旅行社向北京搜狐新時代信息技術有限公司及搜狐愛特信信息技術(北京)有限公司支付廣告費221 000元,向百度在線網絡技術(北京)有限公司支付技術服務費14 200元,向北京市西城區公證處支付公證費2000元。據此,原告在本案請求二被告賠償其經濟損失及合理費用支出2萬元。
被告三七二一公司成立于1998年10月14日,經營范圍為:技術開發、轉讓、咨詢、服務;互聯網信息服務;設計、制作網絡廣告;利用www.3721.com、www.3721.net.cn、www.3721.com.cn、www.yahoo.com.cn發布網絡廣告。
2003年7月9日,被告三七二一公司取得北京市通信管理局頒發的國家電信與信息服務業務經營許可證,經營許可證編號為“京ICP證000022號”,有效期自2003年7月9日至2005年12月25日。
網絡實名是被告三七二一公司在“3721”網站上提供的互聯網服務,在上網用戶已經安裝網絡實名插件的情況下,可根據上網用戶在地址欄輸入的名稱將用戶直接引導到一個對應的網站或網頁。任何人或企事業單位、組織、社會團體如果希望享受網絡實名服務,均可申請注冊網絡實名。被告三七二一公司在其網站上公示出《網絡實名注冊規范》和《網絡實名服務條款》。《網絡實名注冊規范》主要規定:“注冊網絡實名”僅表示申請者通過申請注冊享受一段時期的網上服務,并不意味著申請者將因此獲得此名稱在法律意義上的所有權;該規范基本注冊規則包括禁止搶注、名副其實、復議規則、先收費后開通、唯一使用權、先付費先獲得、申請者對網站或網頁的使用權內容;網絡實名服務分為“直達實名”和“列表直達實名”,“直達實名”指上網用戶在地址欄輸入該網絡實名后,瀏覽器將直接到達對應網站或網頁。“列表直達實名”指當用戶輸入該網絡實名時,瀏覽器將在一個單獨的窗口中直達注冊者網站或網頁,同時還將在另一個窗口顯示其他相關網絡實名的列表,并在列表的第一行顯示“網絡實名后綴”,其中的“后綴”由網絡實名的名稱審核人員根據注冊者通過的注冊信息,或者根據注冊者網站或網頁上的相關信息予以確定,該名稱是注冊者的企業、機構的全稱;當出現網絡排名搜索結果列表時,網絡實名的智能推測功能所列出的網絡實名的排列次序將根據用戶輸入的詞匯與實名的相似度、用戶使用習慣等條件動態變化,“3721”不承諾網絡實名在該列表中的特定排列次序?!毒W絡實名服務條款》規定的主要有術語解釋、申請者的陳述與保證、費用標準及支付、“3721”的權利保留、申請者的權利與義務等內容。
2004年11月23日,登錄“3721”網站,進行“北京旅游網”網絡實名搜索,以列表直達實名方式顯示案外人田迎平的個人電子名片。被告長城國旅陳述案外人田迎平已將“北京旅游網”網絡實名轉讓給長城國旅,2004年12月,長城國旅向被告三七二一公司提交了其與田迎平簽訂的“網絡實名轉讓協議”,并與三七二一公司重新簽訂了“北京旅游網”網絡實名注冊協議。目前,被告長城國旅享有被告三七二一公司提供的“北京旅游網”列表直達網絡實名服務,原告陽光旅行社對此予以認可。
被告長城國旅成立于1984年3月1日,經營范圍為:主營入境旅游業務;國內旅游業務等。2004年10月30日,北京市通信管理局出具了“關于同意北京匯才國際會議服務有限公司經營因特網信息服務業務的批復”,主要內容為:同意在北京地區從事因特網信息服務業務,并核發經營許可證“京ICP證041388號”;網站名稱為“北京國際旅游網”。2004年12月30日,北京市通信管理局向北京匯才國際會議服務有限公司頒發國家電信與信息服務業務經營許可證,有效期自2004年12月30日至2009年12月29日。
2005年4月8日,北京匯才國際會議服務有限公司申請注冊了“北京旅游網.cn”和“北京旅游網.中國”域名。
被告長城國旅陳述北京匯才國際會議服務有限公司負責長城國旅的電子商務運營,為其提供包括電信與信息服務業務經營許可證、網絡實名等在內的技術支持,長城國旅與北京匯才國際會議服務有限公司屬于關聯公司。原告及被告三七二一公司對此未表異議。
另查,2002年9月,北京金友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申請注冊“北京旅游網”網絡實名服務,申請服務價格為500元。
上述事實有本院予以確認的證據、庭審筆錄及雙方當事人的陳述等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本案為不正當競爭糾紛案件,應適用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等相關規定。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的立法目的是:保障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健康發展,鼓勵和保護公平競爭,制止不正當競爭行為,保護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該法第二條明確規定,經營者在市場交易中,應當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遵守公認的商業道德。
本案雙方爭議的焦點問題是原告陽光旅行社對“北京旅游網”網站名稱是否享有受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保護的權利或權益,被告三七二一公司提供“北京旅游網”網絡實名搜索服務及被告長城國旅享有該服務是否屬于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所規定的不正當競爭行為。
首先,關于原告陽光旅行社對“北京旅游網”網站名稱是否享有受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保護的權利或權益問題。
本案中,原告陽光旅行社主張其依照審批登記程序取得了“北京旅游網”網站名稱權,應當受法律保護。對此,本院認為,依照國家行政主管機關的規定,設立網站從事因特網信息服務業務,必須經行政管理機關審批并核發國家電信與信息服務業務經營許可證。本案原告雖經北京市電信管理局審批并核發了國家電信與信息服務業務經營許可證,且審批文件中也涉及設立“北京旅游網”網站內容,但該審批行為的目的是核準原告具有經營因特網信息服務業務的資質,并依據相關行政規定對其進行行業監管。因此,就上述審批行為性質而言,不屬于核準注冊網站名稱的行為,也不產生網站經營者由此取得網站名稱權利的法律效力。為加強對北京地區經營性網站的監督管理,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了《經營性網站備案管理辦法》,本案原告就“北京旅游網”網站在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進行了經營性網站備案登記,就該備案登記管理行為而言,不具有對網站名稱進行審核的職能,因此,對于包括原告在內的進行了備案登記的經營性網站經營者來說,并不由此取得法律意義上的網站名稱權利?;谏鲜隼碛?,原告關于其依照審批登記程序取得了“北京旅游網”網站名稱權的主張,缺乏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原告主張“北京旅游網”是其特有的網站名稱,原告對該網站名稱的使用由來已久,并為此進行了大量廣告宣傳,“北京旅游網”在北京的旅游市場中已經占據了一定的市場競爭地位,應屬于知名服務。對此,本院認為,原告作為從事旅游業務的經營者,通過設立“北京旅游網”網站,提供其經營的旅游業務的信息服務,從“北京旅游網”名稱組成來看,其單純由“地區名稱+行業名稱+結構形式”組成,因此,就“北京旅游網”的使用方式和名稱組成而言,其屬于通用名稱的范疇,不具有顯著性和識別性。依據本案現有證據,原告雖自2003年8月設立“北京旅游網”網站以來,針對該網站所開展的旅游業務進行了一定的宣傳和推廣工作,但對于接受過原告旅游服務及其與旅游業務相關的消費者來說,能夠看中和了解原告的重要方面還是其旅游服務的質量和信譽,而對于“北京旅游網”提供旅游信息服務來說,尚未因所提供的旅游信息服務具有特色而對網絡用戶產生影響,從而提高該網站的受關注程度。即使網絡用戶通過“北京旅游網”網絡實名搜索和其他方式的“北京旅游網”關鍵詞搜索,可以鏈接到原告網站,但相關網絡用戶基于對“北京旅游網”通用名稱屬性的理解,不會考慮其來源和歸屬,也不會由此產生混淆或誤認,更不會對原告與“北京旅游網”之間產生特定意義的聯系。因此,對于涉案“北京旅游網”網站名稱,尚未通過原告的涉案使用行為而使其具有“第二含義”,即由于實際使用行為而形成顯著的識別性,原告“北京旅游網”所提供的旅游信息服務在相關消費者中尚未具有較高的知名度,原告對“北京旅游網”名稱不應享有獨占、排他性的權利。綜上,原告“北京旅游網”網站名稱不屬于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所保護的知名服務特有的名稱,原告關于“北京旅游網”提供的信息服務是知名服務,“北京旅游網”是其特有網站名稱的主張,證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關于被告三七二一公司提供“北京旅游網”網絡實名搜索服務及被告長城國旅享有該網絡實名服務是否屬于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所規定的不正當競爭行為。
本案被告三七二一公司在“3721”網站上提供的網絡實名服務,是一項提供網上實名搜索的商業性增值服務。其服務對象即包括申請注冊網絡實名的公民、法人等,也包括安裝網絡實名插件進行網絡實名搜索的網絡用戶。被告三七二一公司作為網絡服務提供商,其行為應依照相關法律規定予以規范。
原告在本案中主張,其與被告三七二一公司搜索服務合同屆滿后,被告三七二一公司明知原告享有優先權,卻將“北京旅游網”網絡實名服務提供給案外人田迎平和長城國旅使用,具有侵害原告權益的主觀故意;被告三七二一公司提供網絡實名搜索服務,未盡到審查義務及在發現侵犯行為后采取相應措施的義務,應當承擔侵權責任。對此,本院認為,基于本院前述論述,可以認定原告對于“北京旅游網”網站名稱尚未享有受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所保護的相關權益。雖原告向被告三七二一公司申請“北京旅游網”直達實名搜索服務具有合理的理由,被告三七二一公司將該服務提供給案外人田迎平及被告長城國旅的行為與實名搜索服務的目的不完全相符,但由于被告三七二一公司提供“北京旅游網”直達實名搜索服務行為及被告長城國旅享有該服務的行為本身未對原告構成侵害,并不屬于不正當競爭,因此,發現侵權行為后負有采取相應措施義務這一原則,在本案不存在適用的前提條件。故原告的上述主張,依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長城國旅主要從事旅游業務服務和提供網絡旅游信息服務,與原告形成了同業競爭的關系。但依據本院前述相同的理由,原告對于“北京旅游網”名稱不具有獨占、排他性的權利,其對于該網站名稱尚未享有受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所保護的相關權益,因此,被告長城國旅享有被告三七二一公司提供的“北京旅游網”直達實名網絡搜索服務,未對原告構成侵害,其行為不屬于不正當競爭。原告主張被告長城國旅涉案行為具有主觀惡意,構成不正當競爭,依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原告還主張網絡實名搜索是一種特殊的廣告發布形式,被告三七二一公司是廣告的經營者,接受服務的被告長城國旅是旅游業務的經營者,其共同行為造成公眾對“北京旅游網”經營主體的誤認,屬于不正當競爭行為。對此,本院認為,被告三七二一公司作為網絡實名搜索服務的提供者,該服務行為本身具有技術服務的性質,因此,其不屬于網絡信息的經營者。被告長城國旅雖為網絡旅游信息的經營者,但其涉案行為不屬于散布虛假信息,誤導相關消費者的不正當競爭行為,因為,網絡實名搜索服務從性質上仍屬于關鍵詞搜索服務,網絡用戶通過涉案“北京旅游網”實名搜索服務,可以到達對應的“北京國際旅游網”網站,進而知曉該到達網站的經營主體,雖“北京旅游網”網絡實名與所到達網站名稱不一致,但相關網絡用戶并不由此對所到達“北京國際旅游網”網站主體即為“北京旅游網”網站主體產生誤認,因此,原告上述主張,缺乏事實與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原告關于其獨家享有“北京旅游網”網站名稱權,被告三七二一公司及長城國旅的涉案行為構成不正當競爭的相關訴訟主張均不成立,其據此提出二被告停止侵權行為、公開賠禮道歉、賠償經濟損失2萬元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一條、第二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五條第(二)項、第九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北京陽光綠洲旅行社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810元,由北京陽光綠洲旅行社負擔(已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提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