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集佳律師事務所閆春德律師和李科峰律師代理的原告海瀾之家服飾有限公司(簡稱原告)訴被告吉林市吉林東市商貿經濟示范區海瀾布藝(簡稱被告)侵害商標權及不正當競爭糾紛一案,2016年6月7日吉林省吉林市中級人民法院做出一審判決:(1)被告吉林市海瀾布藝于本判決生效后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海瀾之家公司商標專用權行為;(2)被告吉林市海瀾布藝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變更含有“海瀾”中文文字的企業名稱,并賠償原告經濟損失及合理支出共計20萬元。
『案情簡介』
一、原告為第3196649號和第4077661號
注冊商標的權利人
2002年6月3日,原告向中國商標局申請“ ”商標。2003年8月28日,該商標經核準注冊,注冊號:3196649。該商標核定使用的商品類別為第24類“紡織織物、棉織物、床上用亞麻制品、紡織品家具罩”等商品上。經續展,專用期限為2013年8月28日至2023年8月27日。
2004年5月21日,原告向中國商標局申請“ ”商標。2008年3月14日,該商標經核準注冊,注冊號:4077661。該商標核定使用的商品類別為第25類“服裝;襯衫;內衣等”商品上。專用期限為2008年3月14日至2018年3月13日。
根據以上事實可知,原告認為上述兩商標經原告宣傳和廣泛的使用,已經具有了較高的知名度,為相關公眾所知曉。
二、被告在其銷售的“窗簾布藝”上使用“海瀾”商標侵犯原告注冊商標專用權
2015年12月3日,原告在被告處購買“窗簾布藝”,購買過程由北京市中信公證處進行公證保全。根據公證書反映的事實可見,被告在銷售的“窗簾布藝”上使用了“海瀾”商標。被告使用的“海瀾”商標與原告的注冊商標在文字構成、呼叫和含義方面均相同,因此原告認為二者為相同或近似商標。
被告在“窗簾布藝”上使用“海瀾”商標,按照《類似商品和服務區分表》“窗簾布藝”被稱為紡織品,屬于第24類。原告注冊商標“海瀾”核定使用的商品為第24類“紡織織物、棉織物、床上用亞麻制品、紡織品家具罩”等。
因此原告認為,被告使用“海瀾”商標的商品與原告注冊商標所核定使用的商品構成相同或類似商品。同時根據日常生活實踐,“紡織品”與“服裝”具有高度關聯,應當被認定為相關類似商品。
上述商品的銷售渠道、消費對象等方面具有高度重合性,因此被告在“窗簾布藝(紡織品)”上使用“海瀾”商標,易使相關公眾誤以為被控侵權商標指示的商品來源于原告,或者被告與原告之間存在特定聯系,進而導致相關公眾的混淆誤認,根據《商標法》第57條的規定,此行為應予禁止。
三、被告實施不正當競爭行為
經調查發現,被告工商登記的日期為2011年5月13日,所屬行業為紡織品及針織品零售,其實際也是從事窗簾布藝的銷售。2011年時,原告“海瀾”注冊商標早已在全國具有較高的知名度。
經原告認為:2011年被告將“海瀾”注冊為字號并使用,存在明顯地搭原告注冊商標商譽的故意。
經《商標法》第五十八條規定:將他人注冊商標、未注冊的馳名商標作為企業名稱中的字號使用,誤導公眾,構成不正當競爭行為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處理。如上所述,在原告“海瀾”商標已經在先注冊并實際使用且具有較高知名度的情況下,被告以“海瀾”作為字號進行工商登記和使用,顯然被告主觀上具有攀附“海瀾”知名品牌的主觀惡意,被告這種搭便車、食人而肥的行為違反了誠實信用原則,根據《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條,被告的上述行為構成了不正當競爭。
『判決結果』
法院認定,原告涉案“海瀾”商標為注冊商標,依法享有注冊商標專用權。《商標法》第五十七條規定,未經商標注冊人的許可,在同一種商品或服務上使用與其注冊商標近似的商標,或者在類似商品或服務上使用與其注冊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容易導致混淆的,屬于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本案中,原告出示了經公證處封存的被告以“海瀾布藝”名義出賣的窗簾,其商品標簽上標明為“海瀾布藝”。且其企業名稱中亦使用與原告注冊商標相同的“海瀾”文字,并在其出售的窗簾上突出使用,容易使公眾產生誤認,故根據上述法律規定,被告的行為已侵犯了原告的注冊商標專用權,其依法應當停止侵權行為,并賠償相應損失。
《商標法》第五十八條規定:將他人注冊商標、未注冊的馳名商標作為企業名稱中的字號使用,誤導公眾,構成不正當競爭行為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處理。本案被告未經原告許可,擅自使用原告注冊“海瀾”商標,造成與原告商品相混淆,其行為構成不正當競爭,依法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