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中縫重工縫紉機有限公司(下稱請求人)于2014年02月13日向專利復審委員會提出無效宣告請求,認為杜爾克普-阿德勒股份公司擁有的200510005169.7專利權利要求1-9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實施細則第21條第2款和第20條第1款的規定;權利要求2、6-9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下稱專利法)第26條第4款的規定;權利要求6不符合專利法第33條的規定;說明書不符合專利法第26條第3款的規定,請求宣告本專利權利要求1-9全部無效。
請求人于2014年03月13日向專利復審委員會提交了補充的意見陳述書并補充證據,主張:專利權利要求1相對于證據1(CN1451799A)與證據2(CN1250121A)及慣用手段的結合、或者證據1與證據3(CN1436948A)及慣用手段的結合不具備創造性,權利要求2-9的附加技術特征屬于本領域的常規選擇,在其引用的權利要求不具備創造性的情況下,這些從屬權利要求也不具備創造性。
2014年8月28日,復審委做出無效決定,認為:證據1與權利要求1的區別技術特征在于:(1)本專利中壓縮空氣管路為軟管,而證據1中沒有明確記載壓縮空氣管路27的材質;(2)壓縮空氣軟管借助于一軟管連接裝置可拆卸地連接到所述夾緊驅動裝置上;其中,所述軟管連接裝置包括一連接到所述夾緊驅動裝置上的連接構件和一連接到所述壓縮空氣軟管上的連接構件;其中一個連接構件包括一可沿z方向插入所述接納部以形成一接合連接并可沿z方向從所述接納部中移出以解除所述接合連接的突出部。而證據1中只記載了壓縮空氣管路27開口于壓縮空氣導管25中,并沒有明確記載二者的連接方式。基于上述區別技術特征可以確定,本專利實際要解決的技術問題是在壓縮空氣管路和夾緊驅動裝置之間選擇合適的連接方式以方便兩者的連接和脫開,從而使得線鉤支座易于接近。對于區別技術特征(1),在保證基本功能的前提下,使用軟管進行連接可以增加連接部件移動的靈活性,這是本領域的常規技術手段,因此,作為本領域技術人員很容易想到將壓縮空氣管路設置為軟管。對于區別技術特征(2),證據2公開了一種加工滾邊袋口的縫紉設備,并具體公開了如下技術內容(參見證據2的說明書第6頁第19-21行、說明書附圖1):“管線127通過形式上為插塞連接裝置129的接口與開關柜128連接,因此,管線127與開關柜128的連接或與開關柜分開都可以方便和不需花很長時間便可完成”。由此可見,證據2公開了采用插塞連接方式將兩部件進行連接從而便于這兩部件的接合與脫開的技術內容。同時,插塞連接必然存在位于一個部件上的接納部和位于另一個部件上的插入接納部中的突出部。也就是說,證據2給出了使用插塞連接裝置實現兩個部件的可拆卸連接以方便連接和脫開的技術啟示。
此外,接近線鉤支座進行圈結線的穿入、以及清理和維護工作是圓頭鈕扣孔縫紉機日常使用過程中經常性的工作,如果壓縮空氣軟管與活塞-缸體驅動裝置牢固地連接在一起或者兩者的連接方式導致它們的脫開不方便,則會給該經常性工作帶來不便,本領域技術人員完全有動機去尋求便于兩者的連接和脫開的連接方式從而易于接近線鉤支座的技術手段。因此,本領域技術人員很容易想到將證據2公開的插塞連接方式應用到證據1中的壓縮空氣管路27與壓縮空氣導管25的連接中,從而實現它們的可拆卸連接以方便其連接和脫開。即,基于證據2公開的上述內容,本領域技術人員有動機將上述區別技術特征(2)應用于證據1中以解決相關技術問題。
由此可見,在證據1的基礎上結合證據2和本領域的常規技術手段得出權利要求1所要求保護的技術方案對于本領域技術人員來說是顯而易見的。因此,權利要求1所要求保護的技術方案不具備突出的實質性特點和顯著的進步,因而不具備專利法第22條第3款規定的創造性。
杜爾克普-阿德勒股份公司向北京知識產權法院提起專利無效行政訴訟,集佳指派李洪江律師出庭應訴,主張:無效決定中已正確地確定了本專利相對于最接近的現有技術所實際解決的技術問題;(1)本專利中壓縮空氣管路為軟管,而證據1中沒有明確記載壓縮空氣管路27的材質;(2)壓縮空氣軟管借助于一軟管連接裝置可拆卸地連接到所述夾緊驅動裝置上;其中,所述軟管連接裝置包括一連接到所述夾緊驅動裝置上的連接構件和一連接到所述壓縮空氣軟管上的連接構件;其中一個連接構件包括一可沿z方向插入所述接納部以形成一接合連接并可沿z方向從所述接納部中移出以解除所述接合連接的突出部。而證據1中只記載了壓縮空氣管路27開口于壓縮空氣導管25中,并沒有明確記載二者的連接方式。基于上述區別技術特征可以確定,本專利實際要解決的技術問題是在壓縮空氣管路和夾緊驅動裝置之間選擇合適的連接方式以方便兩者的連接和脫開,從而使得線鉤支座易于接近。
原告主張:作為最接近的對比文件的證據1同是原告提出的發明專利申請,其公開的縫紉機存在的缺點是,壓縮空氣軟管與夾緊驅動裝置固連在一起,這會阻礙與夾緊驅動裝置相固定的縫料夾下部夾緊板的拆離,從而不便于對下部夾緊板下方的線鉤支座的操作。
然而第三人認為:證據2公開了采用插塞連接方式(插塞連接裝置129)將兩部件進行連接從而便于這兩部件的接合與脫開的技術內容。而且,上述特征在證據2中所起的作用與其在本專利權利要求1中所起的作用相同。因此,證據2給出了使用插塞連接裝置實現兩個部件的可拆卸連接以方便連接和脫開的技術啟示,本領域技術人員將證據1與證據2相結合以得到本專利的技術方案是顯而易見的。權利要求1所要求保護的技術方案不具備突出的實質性特點和顯著的進步,因而不具備專利法第22條第3款規定的創造性。
此外,杜爾克普-阿德勒股份公司還主張權利要求1相對于證據1具有“下部夾緊板屬于縫料夾并與縫料夾固連在一起”這一區別技術特征。對此法院認為:根據證據1的圖1,證據1中與本專利的“下部夾緊板10”對應的“支撐板部分11a和11b”和“承載板部分14a和14b”和與本專利的“上部夾緊板15”對應的“夾緊板15a和15b”的鉸接位置為將雙臂式支撐桿16a,16b與驅動器和支撐殼體18a,18b鉸接的支撐樞軸17a,17b處。故證據1公開了支撐板部分、承載板部分與夾緊板鉸接的技術特征。杜爾克普-阿德勒股份公司主張不成立。
最終北京知識產權法院支持了集佳代理律師的觀點,維持了復審委的無效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