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北京集佳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 田磊
一、前言
毫無疑問,人工智能(Artificial Intelligence)是近些年最熱門的全球話題。特別是隨著諸如Chat GPT等AI模型的嶄露頭角,生成式人工智能(AIGC)開始受到廣泛關注。AIGC,全稱為Artificial Intelligence Generated Content,它依賴于生成對抗網絡、大型預訓練模型等前沿AI技術,通過對現有數據的深入學習和識別,具備出色的泛化能力,從而生成相應內容。與傳統的輔助性AI技術相比,AIGC有著顯著的不同,它正在逐步改變人們的學習、工作以及生活方式。
隨著AIGC的迅猛增長,它在知識產權領域引發了一系列新的議題和挑戰。以AIGC模型創作的內容為例,其著作權歸屬成為了一個備受矚目的焦點。特別是在2023年底,全國首例涉及AI生成圖片著作權的案件(簡稱11279號案)宣判,這進一步激發了人們對于人工智能創作物著作權問題的深思。
作為專利代理師,我們不禁思考:當專利申請中融入了生產式模型,或是采納了AIGC所生成的部分素材,又或是在研發過程中結合了AIGC模型,我們應如何全面評估該專利申請的客體和創新性?在后續可能的侵權訴訟中如何就此進行舉證?這些都是今后企業研發、專利代理及審查、專利侵權訴訟過程中需要思考的問題。
下面筆者將以人工智能在歐洲的專利保護為例進行介紹,希望能夠引起關于人工智能專利保護更多的關注和思考。
二、EPO關于客體和創造性的審查標準
EPC第52條是關于客體的條款。第52條第1款規定:對于所有技術領域的任何發明,只要具備新穎性、創造性并且能夠在產業上應用,應被授予歐洲專利。該條款明確歐洲專利保護的對象是發明,雖然沒有進一步給出“發明”定義,但EPO審查指南第GII-1節規定:“EPC第52條第1款意義上的“發明”必須是具體的并具有技術性”。EPC第52條第2款以非窮盡的方式列舉了不受專利保護的客體,包括:發現;科學理論;數學方法;美學創作;智力活動的規則和方法;游戲或商業方案、規則和方法;計算機程序;信息呈現。
Article 52 Patentable inventions
?。?)European patents shall be granted for any inventions, in all fields of technology, provided that they are new, involve an inventive step and are susceptible of industrial application.
?。?)The following in particular shall not be regarded as inventions within the meaning of paragraph 1:
?。╝)discoveries, scientific theories and mathematical methods;
(b)aesthetic creations;
?。╟)schemes, rules and methods for performing mental acts, playing games or doing business, and programs for computers;
?。╠)presentations of information.
Chapter II – Inventions
The EPC does not define what is meant by "invention", but Art. 52(2) contains a non-exhaustive list of "non-inventions", i.e. subject-matter which is not to be regarded as an invention within the meaning of Art. 52(1). The items on this list are all either abstract (e.g. discoveries or scientific theories) and/or non-technical (e.g. aesthetic creations or presentations of information).In contrast to this, an "invention" within the meaning of Art. 52(1) must have a technical character (see G-I, 1). It may be in any field of technology.
EPC第56條是關于創造性的條款:對本領域技術人員而言,若發明相對于現有技術非顯而易見,則該發明應當視為具有創造性。
Article 56 Inventive step
An invention shall be considered as involving an inventive step if, having regard to the state of the art, it is not obvious to a person skilled in the art.
2022年3月,歐洲專利局(EPO)發布的《歐洲專利局審查指南》(2023版《歐洲專利局審查指南》已于2023年3月1日正式實施)的第G-II-2節及第G-VII-5.4節中基于司法判例為計算機實施發明建立并命名了兩個新的特殊審查法則:兩障礙(Two hurdle)判斷法和COMVIK判斷法,以對歐洲計算機實施發明創造性審查標準予以進一步明確。
EPO審查指南第G-II-3.3.1節中,將人工智能定義為用于分類、聚類、回歸和降維的計算模型和算法,如神經網絡、遺傳算法、支持向量機、k均值、核回歸和判別分析。根據該定義,人工智能本身屬于一種計算模型和算法,如果該計算模型和算法通過計算機程序來實現,則符合EPO審查指南第F-IV-3.9節給出的計算機實施發明的定義,因此屬于計算機實施發明。也就是說,EPO關于計算機實施發明的Two hurdle判斷法的審查標準同樣適用于人工智能發明的客體和創造性的判斷。
三、Two hurdle判斷法
EPO在審查計算機實施發明時,采用“Two hurdle判斷法”(2021年,歐洲專利局擴大上訴委員會在G1/09判決中將“兩步判斷法”發展為“Two hurdle判斷法”)來依次判斷客體和創造性。具體判斷流程如圖1所示:
圖1 Two-hurdle判斷法
第一個hurdle,涉及EPC第52條關于客體的審查,即權利要求的特征中是否有技術特征或技術手段(technical means),也稱“任意技術手段(any technical means)”或“任意硬件(any hardware)”,若有,則是可專利客體;若無,則不是可專利客體。
由于人工智能的核心是計算模型和算法,根據EPO審查指南第G-II-3.3.1節規定,不管是否基于訓練數據進行“訓練”,該計算模型和算法本身具有抽象的數學屬性,屬于EPC第52條第2款列舉的“數學方法”,不是可專利客體。
人工智能算法要成為可專利客體,需克服圖1所示的第一個hurdle,即權利要求中需包含技術手段或技術特征,也稱“任意技術手段”或“任意硬件”。具體地,“任意技術手段”是指權利要求所請求保護的發明或者涉及一個技術領域,或者與一個技術問題有關,或者權利要求中存在技術特征?!叭我庥布笔侵笝嗬笏埱蟊Wo的發明包含硬件,例如計算機、計算機可讀存儲介質或數據載波信號等。滿足上述情況(即技術領域、技術問題、技術特征或任意硬件)即被認為克服第一個hurdle,成為符合EPC第52條要求的可專利客體。
第二個hurdle涉及EPC第56條關于創造性的審查,即權利要求的特征是否有具體的技術應用或具體的技術實施。若有,則對發明的技術性做出貢獻,是技術特征,納入創造性整體考量的范疇。若無,則未對發明的技術性做出貢獻,是非技術特征,在創造性判斷時不予考慮。
四、COMVIK判斷法
人工智能相關專利申請的權利要求,通常包括技術特征和非技術特征,屬于混合型權利要求。對于這類權利要求,創造性評價使用COMVIK判斷法。
COMVIK判斷法是“問題—解決方案”判斷法(類似于中國專利審查指南中的“三步法”)的特殊應用,包括確定本發明的哪些特征對其技術性有貢獻(即通過提供一種技術效果對解決一個技術問題的技術方案有貢獻)。一個特征如果對發明的技術性有貢獻,則其能夠支持創造性的存在。評價任一特征是否對發明的技術性有貢獻,應當考慮發明的整體內容。
與全部特征都是技術特征的權利要求相比,混合型權利要求創造性判斷主要區別在于:
a.首先,辨別和區分技術特征和非技術特征;
b.在第一步確定最接近的現有技術時,考慮公開技術特征最多的現有技術;
c.在第二步確定實際要解決的技術問題時,可能會考慮非技術特征或非技術效果。
也就是說,創造性判斷需要在兩個步驟辨別技術特征和非技術特征:一是在先導步驟,這時無需與現有技術進行比較;二是在第二步,需要與最接近的現有技術進行比較,辨別區別特征中哪些是做出技術貢獻的技術特征。
EPO審查指南GII-3.3節規定,創造性可從兩個維度來判斷數學方法是否為發明做出技術貢獻,要么數學方法具有服務于技術目的的“具體的技術應用”(第一個維度),要么數學方法用于“具體的技術實施”(第二個維度),兩個維度滿足其一即可。
關于“具體的技術應用”的第一個維度,由于“技術應用”的廣泛性和擴展性,EPO審查指南第G-II-3.3節未給出一個通用的定義,而是給出了數學方法具有服務于技術目的的“具體的技術應用”的10個示例(Examples of technical contributions of a mathematical method)。因此,一旦人工智能算法具有上述服務于技術目的的“具體的技術應用”,就可以認定對發明的技術性做出貢獻,在創造性判斷中予以考慮。
關于“具體的技術實施”的第二個維度,由于“具體的技術實施”的含義相對明確,因此EPO審查指南第G-II-3.3節給出了定義,即數學方法的具體的技術實施是指出于計算機系統或網絡的內部運行的技術考量的動機來設計該數學方法,例如有效使用計算機的內存或網絡帶寬。因此,一旦人工智能算法出于計算機系統或網絡的內部運行的技術考量的動機來設計,就是用于“具體的技術實施”,就可以認定對發明的技術性做出貢獻,在創造性判斷中予以考慮。
反之,如果人工智能算法既不具有服務于技術目的具體的技術應用,又沒有具體的技術實施,則沒有克服第二個hurdle,那么該人工智能算法對發明的技術性沒有做出貢獻。在這種情況下,僅僅數學方法能夠提升計算效率,不予納入創造性判斷的整體考量。
綜上,COMVIK判斷法的關鍵在于,對通過第一步專利適格性判斷的整體權利要求再次審視各個特征是否有資格參加創造性判斷。正如判例G1/19中所述“評價計算機實施發明的‘Two hurdle’實際上需要3個步驟。‘確定一個特征是否對發明的技術性有貢獻’構成了評價(1)本發明是否具備EPC第52條規定的適格性和(2)本發明是否相對于最接近的現有技術具備創造性之間的中間步驟。”
五、總結
歐洲專利局放寬了專利適格性標準,展現出對技術的開放態度,順應了科學、技術和社會的發展。這一變革為人工智能在歐洲獲得專利授權創造了新機會。未來,人工智能要想獲授權,需證明其在新準則下的創新性,并確保發明構思與技術主題緊密相連。同時,需關注歐洲專利局對技術定義的演變,構建技術性的評估對象對每項權利要求至關重要。
關于前言提到的AIGC對專利申請的客體和創新性帶來的挑戰,還需要更多的案例和討論。我們有理由相信,隨著時代的進步與發展,這些問題終將逐步得到解決,而專利制度也將在不斷的完善中走向更加成熟與健全。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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