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北京市集佳律師事務所 黎琳
很多企業的經營都采用特許經營、加盟、代理的模式,代理商作為企業的下游銷售終端,在日常經營中也會接觸到企業的商業信息,包括商業數據和知識產權,尤其是商標。如果一些代理商采取了不正當的手段,在合作期間甚至磋商階段就搶注企業的商標,或者摹仿企業的商標設計出一個近似的標識進行注冊,待企業正式開展業務、或者后期雙方的代理關系終止后,代理商憑借搶注的商標脅迫權利人或針對權利人進行不正當競爭,這些都將給企業帶來很大的困擾。
代理商搶注商標的行為,既有可能發生在國外企業身上,也有可能發生在國內企業身上。如何防止代理商搶注商標,是企業在開展加盟代理的業務過程中要高度重視的問題。根據行業內的經驗,一方面,企業在前期挑選合作伙伴時要謹慎考察,簽訂代理協議時要將約束條款列明,并全程對代理商進行有效的控制;另一方面,一旦發生了最壞的情形——商標被代理商標搶注或者仿冒,企業要積極依靠法律維權。
《商標法》對于代理商搶注商標的行為進行了嚴格的規制,主要是第十五條。《商標法》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未經授權,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義將被代理人或被代表人的商標進行注冊,被代理人或被代表人提出異議的,不予注冊并禁止使用”,該法條中的代理人不僅包括《民法通則》、《合同法》中規定的代理人,也包括基于商事業務往來而可以知悉被代理人商標的經銷商。不過,由于該法條的適用要件是要有直接的代理經銷關系,而現實生活中很多商標搶注行為都發生在松散的合作關系、或沒有直接的代理經銷關系而僅僅是因合同、業務往來或其他關系從而可以知悉他人商標的情境中,因此,對于這種比直接代理經銷關系更加松散的特定關系的相關主體明知他人商標而搶注的行為,《商標法》第十五條第二款對此作出了規制。可以看出,《商標法》第十五條對于代理商搶注商標的行為進行了最大范圍的規制,以期一旦發生代理商搶注商標的情形,企業可以依據該法條進行充分的維權。
一旦發生了代理商搶注商標的案件,這種類型的案件并非是向法院提起民事侵權訴訟,因為要解決的是該搶注商標的注冊合法性問題,這種類型的案件由國家知識產權局管轄。若搶注商標尚未核準注冊,權利人可以在公告期之內提出異議;若搶注商標已核準注冊、但注冊期未滿五年,權利人可以向提出無效宣告請求。
筆者近期處理了一起比較典型的代理商搶注商標案件:韓國伊**整形外科醫院(簡稱“韓國醫院”)是在韓國較為知名的醫療美容機構,“伊**”是該醫院的企業字號和商標,已在韓國取得注冊證。2014年9月,韓國醫院與韓國人文某某和中國人馬某在天津簽訂《合作協議書》,約定由三家主體共同出資在天津成立天津伊**美容有限公司(簡稱“天津公司”)。隨后,天津公司于2014年10月成立,并在未獲得韓國醫院同意的情況下,于2014年12月以天津公司自己的名義向中國商標局提交“伊**”商標的注冊申請。2016年3月,因韓國人文某某和中國人馬某發生了根本違約行為,韓國醫院解除了合作協議,退出天津公司的股份和經營管理。但天津公司申請的“伊**”商標卻在2016年9月初審公告,韓國醫院遂在公告期內向中國商標局提出異議,將《合作協議書》作為證據提交給商標局,主張天津公司的行為已違反《商標法》第十五條的規定。商標局經過審理,認定“異議人提供的證據可以證明,其與被異議人之間存在合作關系,被異議人對此未予答辯否認,故被異議人對‘伊**’商標理應知曉,其未經異議人許可,將與異議人‘伊**’商標近似的‘伊**’商標申請注在與異議人商標使用服務關聯密切的‘療養院、私人療養院’服務上,已構成《商標法》第十五條第二款所指不予注冊之情形”,決定對該商標在“療養院、私人療養院”服務上不予注冊。最終,這一代理商搶注商標的案件得到圓滿解決。
律師建議企業在經營過程中,當涉及到代理、經銷、合作、貿易等業務往來關系時,除了要做好對下游代理商的甄選、管理和控制之外,還需注意保存好雙方之間的協議、交易憑證、采購資料等可以證實代理關系或其他商業合作、貿易往來關系的證據,并在協議中列明“聲明己方商標的歸屬權、禁止代理商搶注商標”的明確條款。一旦發生糾紛,這些證據將成為有力的維權武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