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北京市集佳律師事務所 朱剛琴
無論在境內還是境外,商標惡意搶注申請已經是老生常談的話題。所謂“惡意”申請,是相對“善意”的概念,主要是指搶注人在沒有合法權利或正當理由的情況下,非誠信手段試圖申請注冊他人已有的相同或近似商標,從而意圖竊取他人品牌商譽不正當獲利、或是阻礙真正權利人性行使商標權開展合法業務的申請行為。綜合國內外商標明文法律規則和確權維權審查實踐,對于商標惡意申請的認定標準已趨完善。適用惡意條款反對商標申請的方式,也逐漸多樣全面化。為便于企業運用,現將商標惡意申請境內外主要國家主要認定標準和應用方式現狀予以剖析,以期對企業有所幫助。
一、境內外商標惡意認定標準
(一)國內商標惡意申請認定標準
中國商標法關于惡意申請商標不予注冊的明文規定主要體現在以下幾條:
1.中國《商標法》第四條:不以使用為目的的惡意商標注冊申請,應當予以駁回。
目前,國內商標確權維權行政和司法實踐中,對于商標惡意申請的綜合認定考量因素已總結較為完備。已有的規范性文件2021年《商標審查審理指南》中,對于第四條不以使用為目的的惡意商標注冊申請釋義非常細致充分。為方便進行境內外實踐和法律規定對比分析,整理相關條款內容如下:
“不以使用為目的”申請商標注冊的行為是指申請人在申請注冊商標的時候,既無實際使用商標的目的,也無準備使用商標的行為,或者依據合理推斷,無實際使用商標可能性。《商標法》第四條立法目的在于遏制不正當占用商標資源和擾亂商標注冊秩序的商標囤積惡意申請行為,其不以使用為目的的大量申請商標和意欲借此牟利的意圖。同時,合理的防御性注冊和為具有現實預期的未來業務儲備商標注冊行為,不屬于第四條的約束范疇。
判斷是否構成不以使用為目的的惡意商標注冊申請,注冊審查程序中以發現的線索為主,異議、評審程序中以在案證據為主,可以綜合考慮以下因素:
(1)申請人基本情況;
(2)申請人提交商標注冊申請整體情況;
(3)商標具體構成情況;
(4)申請人申請商標注冊過程中及取得商標注冊后的行為;
(5)異議、評審程序中相關證據的情況;
(6)其他考慮因素,包括但不限于:
a)申請人被已生效的行政決定或者裁定、司法判決認定曾從事商標惡意注冊行為、侵犯他人注冊商標專用權行為的情況;
b)申請人因惡意申請商標注冊或商標侵權行為被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列入嚴重違法失信名單等情況;
c)與申請人存在特定關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累計申請商標數量、待審查商標注冊申請數量、指定商品或者服務類別情況;
d)與申請人存在特定關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商標實際交易、要約、要約邀請情況。
e)上述因素一般在異議、評審程序中予以考慮。
下列情形屬于《商標法》第四條所指的“不以使用為目的的惡意商標注冊申請”行為,當事人提供相反證據的除外:
(1)商標注冊申請數量巨大,明顯超出正常經營活動需求,缺乏真實使用意圖擾亂商標注冊秩序的。
(2)大量復制、墓仿、抄襲多個主體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或者較強顯著性的商標擾亂商標注冊秩序的。
(3)對同一主體具有一定知名度或者較強顯著性的特定商標反復申請注冊,擾亂商標注冊秩序的。
此類反復申請注冊的行為如屬于《商標法》 其他條款規制的惡意注冊情形的,應適用其他條款。
(4)大量申請注冊與他人企業字號、企業名稱簡稱、電商名稱、域名,有一定影響的商品名稱、包裝、裝潢,他人知名并已產生識別性的廣告語、外觀設計等商業標識相同或者近似標志的。
(5)大量申請注冊與知名人物姓名、知名作品或者角色名稱、他人知名并已產生識別性的美術作品等公共文化資源相同或者近似標志的。
(6)大量申請注冊與行政區劃名稱、山川名稱、景點名稱、建筑物名稱等相同或者近似標志的。
(7)大量申請注冊指定商品或者服務上的通用名稱、行業術語、直接表示商品或者服務的質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數量等缺乏顯著性的標志的。
(8)大量提交商標注冊申請,并大量轉讓商標,且受讓人較為分散,擾亂商標注冊秩序的。
(9)申請人有以全取不當利益為目的,大量售賣,向商標在先使用人或者他人強迫商業合作、索要高額轉讓費、許可使用費或者侵權賠償金等行為的。
(10)其他可被認定為有惡意的申請商標注冊行為的情形。
以上情形中,(3)、(9)主要適用于異議與評審程序中;其余情形注冊審查、異議與評審程序中均適用。
不以使用為目的惡意申請注冊的商標,不限于申請人本人申請注冊的商標,也包括與申請人具有串通合謀行為或者具有特定身份關系或者其他特定聯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申請注冊的商標。商標轉讓不影響對商標申請人違反《商標法》第四條情形的認定。
2.中國《商標法》第四十五條:已經注冊的商標……自商標注冊之日起五年內,在先權利人或者利害關系人可以請求商標評審委員會宣告該注冊商標無效。對惡意注冊的,馳名商標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時間限制。
根據2021年《商標審查審理指南》,對于第四十五條“惡意”申請馳名商標,判定系爭商標申請人是否具有惡意可考慮下列因素:
(1)系爭商標申請人與馳名商標所有人曾有貿易往來或者合作關系;
(2)系爭商標申請人與馳名商標所有人共處相同地域或者雙方的商品或服務有相同的銷售渠道或地域范圍;
(3)系爭商標申請人與馳名商標所有人曾發生其他糾紛,可知曉該馳名商標;
(4)系爭商標申請人與馳名商標所有人曾有內部人員往來關系;
(5)系爭商標申請人注冊系爭商標后具有以牟取不當利益為目的,利用馳名商標的聲譽或影響力進行誤導宣傳,脅迫馳名商標所有人與其進行貿易合作,向馳名商標所有人或他人索要高額轉讓費、許可使用費或者齊全賠償金等行為;
(6)馳名商標具有較強獨創性;
(7)其他可以認定為惡意的情形。
3.其他可能推定與惡意情形相關的法條規定。例如:
中國《商標法》第十五條:未經授權,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義將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標進行注冊,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提出異議的,不予注冊并禁止使用。就同一種商品或者類似商品申請注冊的商標與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冊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申請人與該他人具有前款規定以外的合同、業務往來關系或者其他關系而明知該他人商標存在,該他人提出異議的,不予注冊。
第三十二條:申請商標注冊不得損害他人現有的在先權利,也不得以不正當手段搶先注冊他人已經使用并有一定影響的商標。
第四十四條:已經注冊的商標,……以欺騙手段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取得注冊的,由商標局宣告該注冊商標無效。
和以上商標法第四和四十五條不同的是,該第十五、三十二或四十四條規定并未直接體現“惡意”字眼。但存在商業關聯的主體搶注他人商標的行為可被視為惡意搶注不予核準注冊,已經是商標領域常見的惡意認定做法。該內容實際在以上馳名商標惡意認定考慮因素中已有體現。其中“以不正當手段、以欺騙手段”這種相對不特定寬泛概念字眼,為是否構成“惡意”留下了較寬的認定空間。
此外,根據2021年《商標審查審理指南》解釋,代理人不僅包括《民法典》中規定的代理人,也包括基于商事業務往來而可能知悉被代理人商標的經銷商。代表人系指具有從屬于被代表人的特定身份、因執行職務行為而可能知悉被代表人商標的個人,包括法定代表人、董事、監事、經理、合伙事務執行人等人員。在為建立代理或者代表關系的磋商階段,代理人、代表人知悉被代理人、被代表人商標后進行注冊,致使被代理人、被代表人利益可能受到損害的,屬于《商標法》第十五條第一款所指代理人、代表人的擅自注冊行為。該解釋擴大了代理人、代表人范圍,有利于“明知”而注冊的“惡意”認定。
通過上述條款可以看出,國內案例實踐中,對于商標惡意申請認定是就多種因素綜合考量,認定方式相對靈活,對境外商標惡意的認定也具有一定對比參考性。尤其是在商標制度不完善的國家,參考羅列相關因素與審查員或司法審理機構游說溝通,往往會獲得有效的反饋。同時,為綜合參考和對比使用,分析境外主要國家惡意認定標準如下:
(二)境外商標惡意申請認定標準
現列出境外英美法系典型國家美國、典型區域性組織歐盟和大陸法系典型國家德國關于商標惡意申請的規定或判例現狀如下。
1.美國
美國商標法并未直接對商標“惡意”申請進行規定,但對于商標申請,美國商標法明文規定“善意使用意圖”是美國商標申請和維持商標注冊的重要基礎之一。根據美國2022年最新修訂的蘭哈姆法第1052條規定,應予駁回商標包含由不道德、欺騙性或誹謗性內容組成;或可能貶低或虛假暗示與在世或已故個人、機構、信仰或國家象征有聯系,或使其受到蔑視或名譽受損的內容;或地理標志,在葡萄酒或烈酒上使用或與葡萄酒或烈酒有關使用時,可識別貨物原產地以外的地方……。此外,第1064條第3款規定,以欺詐手段獲得注冊的商標可被申請撤銷。
在美國,法院將“惡意”視為分析混淆可能性的因素之一,即,若被告試圖與原告的商標混淆,即表明被告的行為很可能產生了這種混淆效果。在混淆可能性分析中,多種因素考量允許法院平衡各種因素并采用靈活滑動標準:例如,能證明惡意的證據越多,則證明商標近似或商品/服務類似性所需的證據就越少。
鑒于美國遵循判例制度,列出可推導認定商標惡意申請要素的部分案例如下:
在美國商標審判和上訴委員會(TTAB)2010年審理第91171220號Carr. v. Garnes,(2010 WL 4780321)異議案例中,TTAB基于以下證據事實認定申請人缺乏真實實用意圖:
(1)2004 年,Carr 曾與律師 Marvin Arrington 談論過他的生意;七個月后,這位律師與申請人 Garnes (Babuke Brothers, LLC) 成立了一家公司,不久后注冊了域名 afrostoshelltoes.com,申請了佐治亞州商標注冊,并申請了聯邦注冊;
(2)雙方都位于美國佐治亞州;
(3)雙方都在同一家報紙上做廣告;
(4)雙方都使用了不尋常的術語“shelltoes”;
(5)申請人沒有解釋他是如何在這種情況下采用這個商標的。
基于以上證據,TTAB申請人認為申請人Carr.在明知異議人在先商標的情況下,在與異議人相關的服務上提交商標申請,意圖利用異議人的商標商譽進行交易,從而認定申請人在申請商標時缺乏善意使用意圖,存在混淆可能性。
在美國TTAB于2012年審理的 L’Oreal S.A. v. Marcon, 102 USPQ2d 1434案例中,TTAB基于以下內容認定申請人缺乏真實實用意圖:
(1)申請人缺乏文件證據或任何其他客觀證據證明其可以/將會使用該商標;
(2)申請人缺乏制造或以其他方式提供申請商品所需的能力或經驗;
(3)僅通過許可或外包的方式含糊地暗示使用;
(4)未采取任何具體行動或制定任何具體使用計劃;
(5)申請人存在將他人的知名商標基于意圖使用在不同商品上申請注冊的情形;
(6)申請人答辯中存在虛假陳述。
以上尤其最后兩點,申請人基于意向使用注冊各種知名商標的情形,可推定不太可能是無意的巧合,結合申請人虛假陳述,從而促使TTAB一方面認定這種惡意是認定混淆可能發生的有利證據,因而混淆可能性成立;另一方面,認定申請人缺乏真實使用商標意圖。
在美國2013年第91197328號Di Thiene S.P.A. v. Panagiotis, Opp. No.異議案例中,TTAB基于以下認定結果支持了異議人的申請:
(1)證據記錄證明申請人知曉異議人在歐洲使用申請商標;
(2)TTAB認為“盡管有關一方當事人在國外使用其爭議商標的信息通常與審理程序中的問題無關,但在下列情況下可能例外,例如,一方當事人在美國使用商標出于惡意是一個焦點問題,其目的是阻止外國使用者向美國擴張使用,或者外國商標雖然未在美國使用,但很知名;
(3)不過,異議人未能證明在美國使用在先,因此在美國主張混淆可能性不成立。
本異議案得以基于惡意得到官方支持的關鍵點在于異議人證明了申請人沒有客觀證據證明其存在真實使用意圖;申請人沒有提供有力的理由或證據來反駁,以證明其存在使用商標的真實意圖,從而促使TTAB認為申請人 “不具備在商業中使用該商標的善意意圖,不足以支持其申請”。
在美國TTAB于2014年審理的Bayer Consumer Care AG v. Belmora LLC, 110 USPQ2d 1623號案例中【已上訴Canc. No. 92047741 (Fed. Cir. June 3, 2014).】,TTAB基于以下證據事實認定申請人缺乏真實實用意圖:
(1)原告未在美國使用申請商標;
(2)FLANAX 是墨西哥最暢銷的止痛藥;
(3)原告的商標在美國零售商和美國西班牙裔消費者中廣為人知;
(4)被告故意選擇與原告的墨西哥被許可人在同一類型商品上使用的 FLANAX 相同的商標;
(5)被告抄襲了原告在墨西哥使用的 FLANAX 徽標和墨西哥包裝的其他元素(顏色和設計);
(6)被告在銷售其商品時援引了原告的聲譽。
基于以上證據,TTAB申請人認定被告以故意混淆產品來源的方式使用FLANAX,缺乏善意使用意圖。
總體來看,美國判例具體認定無善意使用意圖、可駁回/撤銷商標的因素時也是多要素綜合認定,包括但不限于:申請注冊商標主要用于售賣而無真實使用意圖;僅僅為了維持商標注冊在相同或相關商品上象征性使用商標;為了利用他人商譽而在相同、類似或不類似商品上申請商標等。
2.歐盟
不同于美國,歐盟商標法中對于商標惡意申請進行了明文規定。具體而言,根據 2017-6-14歐洲議會和理事會關于歐盟商標第(EU) 2017/1001號條例第59條1款b項,申請人在提交商標申請時存在惡意的,在向歐盟知識產權局提交申請或侵權訴訟應訴程序中,該歐盟商標應當被宣告無效。
《歐盟商標審查指南》第3.3.2.1條中,明確列出了通過判例認定惡意申請的三個重要因素:
(1)標識的相同或近似性
被訴惡意注冊的歐盟商標與無效申請人提出的標志相同或相似,這一事實對于判定惡意可能具有重要意義。盡管標志的相同或相似性本身并不足以表明惡意。
(2)知曉相同或近似標識的使用
歐盟商標所有人知道或應當知道第三方在相同或類似的產品或服務上使用相同或類似的標識這一事實也對認定惡意可能具有重要意義。例如,如果當事人之間存在業務關系,并且因此“無法忽視,且可能知道無效申請人已經使用該標識很長時間”;即使作為“歷史”商標,該標識的聲譽也是眾所周知的事實;或者當爭議商標與在先標識間的同一性或準同一性“明顯不可能是偶然的”。此外,可以基于相關經濟領域的一般知識或使用時間等因素,推定知曉(“必定已知”)。標識的使用時間越長,歐盟商標所有者對該標識的了解就越有可能。 根據案件情況,即使標識是在非歐盟國家注冊,此推定也可能適用。
(3)歐盟商標所有人存在不誠信意圖
這是一個主觀判斷因素,需參考客觀情況決定。相關因素包括:
a)如果商標申請偏離其初始目的,出于投機目的或僅僅為了獲得經濟補償而提交,則存在惡意。
b)如果可以推斷,歐盟商標申請人的目的是“搭便車”利用無效申請人的聲譽或其注冊商標并利用該聲譽,即使這些商標已經失效,亦可判定為惡意。
c)如果歐盟商標申請人的行為意圖是損害第三方的利益,且損害方式不符合誠實守信,或者甚至沒有針對特定第三方,而是為了獲得商標功能以外的目的而取得專有權,沒有打算將商標用于申請的部分或全部商品和服務,即構成惡意。如果僅涉及注冊申請中提及的某些商品或服務而沒有根據商標的基本功能使用商標的任何意圖,則該申請僅在與這些商品或服務相關的范圍內構成惡意。但是,如果歐盟商標的申請具有某種商業邏輯,并且可以假設歐盟商標所有者確實打算將該標志用作尋求保護的商品的商標,則這往往表明沒有不誠實的意圖。例如,如果歐盟商標所有者有商業動機更廣泛地保護商標,例如所有者通過使用該商標銷售的商品產生營業額的成員國數量增加,情況可能就是這樣。
d)在提交歐盟商標之前,雙方之間存在直接或間接關系,例如合同前、合同中或合同后(剩余)關系,也可能表明歐盟商標所有者存在惡意。在這種情況下,歐盟商標所有者以自己的名義注冊標志,視情況而定,可被視為違反誠實的商業和商業慣例。
e)如果歐盟商標所有人試圖人為地延長未使用的寬限期,例如通過重復申請較早的歐盟商標以避免因未使用而失去權利,則可認定為惡意。這種情況需要與歐盟商標所有人根據正常商業慣例尋求保護其標志變體的情況區分開來,例如,標識已經演變。
f)如果歐盟商標所有人連續申請注冊國家商標,旨在使其獲得阻礙他人地位,其期限超過《歐盟商標條例》第 34(1) 條規定的 6 個月考慮期,甚至超過《歐盟商標條例》第 58(1)(a) 條規定的 5 年寬限期,則也存在惡意。
g)如果有證據表明歐盟商標所有人知曉在先相同或類似標志的存在,并期望收到財務賠償,則歐盟商標所有人向無效申請人提出的財務賠償請求可能導致被判定為惡意。
(4)其他潛在考量因素還包括:爭議商標的創作背景、使用情況、提交申請的商業邏輯、申請商標的性質,商標的顯著性或知名度、優先權基礎因惡意無效、在先相似商標在多個類別商品/服務上被撤銷等。
總結而言,歐盟商標判斷惡意申請亦存在諸多考量因素,在具體案件中,需分析個案情況相關因素綜合考量認定。
3.德國
在德國,商標惡意申請是一個需要嚴謹證明的重要問題,證明商標惡意申請的門檻歷來較高。因而,德國關于商標惡意申請的判例數量較有限。實踐中,大多數惡意商標申請人并非大公司,而是不存在真實商標使用意圖的個人。
不過,和歐盟相似,在德國,商標法中對于商標惡意申請亦有明文規定。根據德國2023-10-8最新修訂商標法第8條2款14項規定,“惡意申請的商標不予注冊”。在商標注冊申請過程中或注冊后,均可以基于惡意條款,阻止惡意申請核準注冊,或撤銷惡意注冊商標。
就構成惡意的具體要素,德國法院通過判例已制訂了詳盡的清單,列出了可以認定存在惡意的情形。主要包括:
(1)第三方在本國的在先使用
不過,即使申請人知曉他人在先使用,第三方在商標申請時使用未注冊標志的事實并不直接構成惡意,需要存在特殊情況,例如,如果在先使用已經建立了可保護的合法權利,而申請人在應當知曉這一點的情況下,無正當理由申請相同或相似的商標,以破壞在先合法權利或阻止在先商標的使用。在 2012 年一案例中,德國聯邦專利法院確認駁回第 39 類組織旅行和游覽、城市旅游服務上的“Hop on Hop off”商標注冊申請。法院判決,申請人使用商標的意愿并不排除惡意認定:“認定惡意的決定性因素是阻礙的意圖,這是整體客觀情況的綜合考量的結果,特別是申請人在申請前后的行為。如果申請人知道或應當知道競爭對手使用該商標的意圖,并且知道或應當知道該商標用于或需要用于所述貿易中的商品或服務,則以濫用的方式阻礙權利人使用的意圖是顯而易見的。”
(2)第三方在國外的在先使用和聲譽
如果申請人本身知曉第三方在國外的品牌聲譽,且第三方品牌在德國獲得了一定程度知名度,則第三方在國外的在先使用可以用于認定構成惡意。如果申請人不知曉外國商標所有者打算在德國使用該標志,那么僅僅知曉在國外的在先使用是不夠的。但是,只要申請人的知曉是合理可能的,并且由于行業慣例,在德國使用該商標的意圖是顯而易見的,則足夠認定該點,例如推出在美國和歐洲都特別成功的時尚產品。
投機性商標可以構成惡意。案例1:2009年,德國聯邦法院就一個案件作出判決。該案中,某人注冊了一個與藥品品牌相同的德國商標,而相關制藥公司未能在德國注冊該商標,僅在國外使用。法院裁定,如果商標“不打算使用,而只是希望另一方將來也可能需要該商標在德國擴大業務,則申請人的行為屬于惡意的,違反了貿易和商業的誠實做法”。
案例2:已提交給歐洲法院的第C-529/07號案件(Chocoladefabriken Lindt & Sprüngli AG v. Franz Hauswirth GmbH),瑞士制造商 Lindt & Sprüngli 注冊了一件歐盟金色巧克力兔子三維商標。該公司隨后對奧地利公司 Franz Hauswirth GmbH(“Hauswirth”)提起侵權訴訟,主張兩件圖形商標設計相同。該案中,歐洲法院表示,在提交商標注冊申請時,必須考慮與具體案件相關的所有相關因素,特別是:
a)申請人知曉或應當知道第三方至少在一個成員國使用相同或相似的標志,用于相同或相似的產品,且容易與申請注冊的標志混淆;
b)申請人存在阻止第三方繼續使用此類標志的意圖;以及
c)第三方標識和申請注冊的標識所享有的法律保護程度。
根據歐盟法院意見,申請人知道或應當知道第三方長期使用可能與申請人標志混淆的相同或相似標志這一事實不足以表明惡意。必須考慮申請人在提出申請時的意圖(根據案件客觀情況確定的主觀因素)。歐盟法院裁定,在某些情況下,阻止第三方營銷某種產品的意圖可能構成惡意,例如,申請人申請共同體商標時無意使用,其唯一目的是阻止第三方進入市場。
(3)出于損害權利人利益的目的申請商標
即使第三方未在德國或國外使用,如果申請是為了獲得不正當利益,也可能存在惡意。例如,商標申請的目的是阻止權利人進入德國市場以銷售仿制品;申請一系列與外國公司相同或相似的商標,以阻止其進入國內市場;申請強制分銷權;獲得許可優勢;強制續簽合同;打擊前合同伙伴等。
(4)與糾紛有關的商標申請
在某些情況下,一方從無關的第三方獲得商標,目的是提高其在商標糾紛中的優勢地位,也可能構成惡意。雖然從第三方獲得商標行為本身并不直接構成惡意行為,但后續情況,特別是隨后行使這些商標權的情形,可能會認定構成惡意。
總體而言,德國專利商標局在評估商標惡意申請時,一般會依職權進行評估,但也會考量第三方提出的觀點。在第三方發起的撤銷程序中(無需證明利害關聯關系),雖然德國專利商標局仍會依職權調查事實,但證明注冊時存在絕對駁回理由的舉證責任在于撤銷申請方。
二、反對惡意申請規則適用方式現狀
為便于企業運用,筆者基于多年代理經驗,匯總反對惡意申請商標維權的主要措施如下:
1.惡意申請的依職權運用
該方式是企業較少知曉和運用的措施,簡單來說,隨著WIPO(國際知識產權局)全球商標數據庫的逐漸完善,對于各國商標審查機構商標檢索的便利性大幅度提高。在此便利環境下,境外商標審查中,逐漸出現一種對申請人較為有利的審查員基于惡意條款主動駁回情形,即各國審查員主動基于全球商標數據庫或網絡上可能找到的商標使用信息,查詢他國相同商標申請/注冊或在先使用情況,判斷是否可能存在疑似惡意搶注。若查詢到他國存在可能判斷疑似惡意搶注商標時,審查員則會主動依職權在實質審查中對疑似惡意申請商標下發駁回。
對于企業而言,為利用境外逐漸增加的各國官方依職權駁回疑似惡意申請商標便利,降低維權成本,通常對于商標要求如下:
(1)商標具有高顯著性
通常寄希望于審查員依職權審查幫助維權的商標,需要通過長期或廣泛使用獲得一定全球知名度,或商標本身設計具有高度顯著性,例如商標中帶有獨特明顯的圖形化設計,非常便于審查員判斷是否存在抄襲等。因此,企業品牌設計之初,創設具有顯著性的商標非常重要。
(2)商標應進行大量網絡宣傳使用
截止目前,各國官方依職權審查,最為便捷的方式是線上查詢,包括谷歌等全球通用檢索工具。因此,線上廣泛持續的宣傳使用,是幫助審查員識別惡意的必要方式之一。
(3)在全球經濟發達的主要國家積極申請商標注冊
基于目前我們遇到的案例,各國利用全球商標數據庫檢索基于他國注冊依職權主動駁回的判例中,各國官方列出的大多在先商標為美國、歐盟、中國、日本、韓國、和其他部分英聯邦發達國家/區域的注冊。因此,在全球經濟體量突出的主要市場申請注冊商標,是幫助審查員判斷是否存在搶注和分辨真實權利人的有用途徑之一。
2.惡意申請的依申請運用
當然,在依賴審查員依職權主動駁回維權的基礎上,對于惡意申請最為高效的維權方式,仍是權利人主動基于各國制度,向各國官方提示存在惡意申請商標,請官方依權利人申請駁回/撤銷/無效相應惡意申請商標
在此方面,對于存在商標異議公告期制度的大多數國家,及時進行商標監測,在商標異議公告期提起異議,是阻止惡意商標的重要手段。
若錯過異議公告期,而商標尚在審查中的,在審查中向審查員非正式致函提示存在惡意申請商標,也是阻止商標注冊的重要補充手段。在缺失商標異議程序的前蘇聯成員國例如俄羅斯等,以及與審查員溝通相對開明的國家,例如韓國、越南、印度尼西亞等國家/區域,充分利用反對函制度,也對阻止明顯的惡意商標申請較為有效。
而一旦惡意商標申請被核準注冊,則搜集以上惡意認定要素證據,積極提起商標無效宣告、侵權訴訟等反對程序,也是維權的必要補救措施。
商標惡意申請認定是一項駁雜而綜合度較高的判斷過程。雖然無法絕對事先判斷維權可行性,但掌握好主流國家規定,對于充分運用惡意申請規則維權會起到大幅度提高成功率的積極作用。簡要總結如上,以期為國內企業爭取國際品牌有所裨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