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9月12日,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對該案進行一審判決,博導集佳敗訴,被判決立即停止在其企業字號中使用“集佳”文字,就其侵犯原告北京集佳注冊商標專用權的行為在《中國工商報》上刊登 啟示,為集佳公司消除影響。博導集佳不服一審判決,上訴至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2005年12月5日北京高院公開開庭審理了此案。12月20日,北京市高院作出終審判決,駁回博導集佳的上訴,維持原判。
博導集佳上訴稱;一、一審判決事實不清、定性有誤,一審判決認定博導集佳企業名稱與集佳企業名稱在行政區劃、字號、行業組織形式上均相同或者相近似,與事實不符,博導集佳的企業名稱是經工商行政主管機關核準注冊的;二、一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一審判決所使用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標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一)項不適合本案案情。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根據博導集佳的上訴理由,二審爭議的焦點在于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是否正確;博導集佳在其企業名稱中使用“集佳”文字,是否侵犯了集佳公司享有的“集佳”注冊商標專用權。經審理,北京市高院認定“博導集佳”與“集佳”構成近似,而且“集佳”是被突出使用于“博導集佳”字號中的。由于博導集佳亦從事商標代理、版權代理服務,其在使用“博導集佳”的字號提供服務時,應認定為亦是對“集佳”注冊商標的使用,這種使用方式,容易使接受相關知識產權服務的公眾誤認為“博導集佳”公司與“集佳”注冊商標存在特定聯系,從而對服務來源產生混淆。故博導集佳公司在其企業字號中使用“集佳”文字的行為已構成對集佳公司所享有的“集佳”注冊商標專用權的侵犯。一審判決認定事實基本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北京市高院予以維持;上訴人博導集佳公司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對其上訴請求不予支持。至此,博導集佳公司在此案件中以二次失利告終。